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荣商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邢雁与宋进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雁,宋进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商初字第240号原告:邢雁。被告:宋进永。原告邢雁诉被告宋进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进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雁诉称,被告宋进永于2015年1月19日向原告借款14万元。后分两次还款2万元,尚欠12万元。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至今未果。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判决书确认的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宋进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邢雁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整宋进永。原告主张其老公张国卫经营铝合金门窗生意,被告借款时正值年底,家里正好放有其老公收回的款项。被告出具借条的当天,原告将14万元的现金一次性给了被告。为证明款项已经支付的事实,原告申请证人孔爱玲出庭作证。孔爱玲称其与原告系朋友关系,当时她去原告处串门,正好碰到有人去原告家借钱,她看到原告给了他一大摞钱,还看到他们二人打借条。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剩余欠款未果,遂成诉。另,本院受理的原告为于国泉诉本案被告宋进永案号为(2014)荣商初字第219号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于国泉共计借给被告宋进永199万元,支付方式均为现金支付。另外,本院受理过原告丈夫张国卫起诉索要铝合金门窗款的买卖合同纠纷,案号为(2015)荣商初字第170号,已生效。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合同作为实践合同,以出借人的实际给付为合同生效条件。本案原告出具被告书写的借条一张,并主张以现金支付的方式交付的借款。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借款是否实际支付。本院认为,从原告的款项来源看,原告家经营铝合金门窗生意,家里存有10万余元的现金符合常理。从交易习惯看,被告借用款项时,即使数额很大,也收取的现金。综上,结合证人证言的陈述,本院确信原告通过现金支付的形式将款项支付给被告的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认定该事实存在。因此,被告宋进永应当偿还借款。另,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进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邢雁支付欠款12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保全费1170元,由被告宋进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文丽人民陪审员  毕云侠人民陪审员  李顺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世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