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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民初字第008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陈家良与赵辉、许海娣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家良,赵辉,许海娣,陈斯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00810号原告陈家良,农民。委托代理人高士勇、化新新,江苏永明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辉,农民。被告许海娣,无业。被告陈斯达,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廖传江,泗洪县归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家良诉被告赵辉、许海娣、陈斯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家良、被告赵辉、许海娣、被告陈斯达委托代理人廖传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家良诉称,2013年5月21日,被告赵辉向原告陈家良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每月1000元,借期8个月,并出具33000元借条一张(内含3000元利息),被告陈斯达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被告赵辉先后分三次支付利息共计9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3915元(已扣除9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陈家良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2013年5月21日,被告赵辉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赵辉向原告陈家良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1000元,借期八个月,被告陈斯达作为保证人的事实;2、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转账凭条一张,证明2013年5月21日原告陈家良向被告赵辉汇款30000元;3、泗洪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证明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赵辉与被告许海娣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5月26日同居,2013年6月5日登记结婚;4、录音一份,证明原告陈家良于2015年2月向被告陈斯达追要欠款;5、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原告陈家良于2013年农历11月10日与2014年5月向被告陈斯达追要借款。被告赵辉辩称,借款属实,但与被告许海娣应从结婚登记之日起才算夫妻关系。被告许海娣辩称,借钱的事我不知道,与我无关,与被告赵辉应从结婚登记时才算夫妻关系。被告陈斯达辩称,被告赵辉借款及自己承担担保无异议,但担保的是本金,没有担保利息,担保时效已过,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赵辉、许海娣、陈斯达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庭审中,三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针对原告的举证,被告赵辉、许海娣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不予认可,婚姻登记后才是夫妻关系;对证据4、5,因与其无关,未发表意见。针对原告的举证,被告陈斯达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未发表意见;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录音是2015年2月录的,原告主张权利已经超过担保期限1年多,且无法证明被告陈斯达愿意继续承担担保责任,对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未经被告陈斯达同意而录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5,原告陈家良与原告证人陈某是叔侄关系,存在利害关系,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同时2013年农历11月10日原告主张权利并不在担保期限内,证人陈述2014年5月原告陈家良向被告陈斯达要钱与原告陈家良存在矛盾,证人的证言并不真实。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2,三被告均无异议,其证明效力应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告赵辉于2013年5月21日向原告陈家良借款30000元,月利息1000元,借期8个月;证据3,虽然被告赵辉与许海娣不认可,但泗洪县民政局作为政府机关,出具的婚姻登记证明具有公信力,本院予以认可,可以证明被告赵辉与许海娣于2009年5月26日同居,于2013年6月5日登记结婚。证据4,被告陈斯达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录音只证明原告陈家良2015年2月向被告陈斯达催要借款,无法证明原告陈家良在担保期限内向被告陈斯达主张过权利,也无法证明被告陈斯达同意继续承担担保责任。证据5,被告陈斯达认为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明效力,证人陈某陈述2013年农历11月10日原告陈家良向被告陈斯达催要欠款,但借款尚未到履行期,而证人陈某要证明2014年5月的事实是听原告陈家良所说,且原告陈家良与证人陈某是叔侄关系,故证人陈某的证言不能证明原告陈家良在上述时间内向被告陈斯达主张过权利。据此,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5月21日,被告赵辉向原告陈家良借款30000元,约定年利率40%,还款期限8个月,被告陈斯达作为保证人,对担保的方式、期限、范围没有约定。被告赵辉于2013年8月28日、2013年12月14日、2014年2月10日每次给付原告陈家良利息3000元,后原告陈家良多次催要借款未果。2015年2月,原告陈家良向被告陈斯达催要借款。另查明:被告赵辉与许海娣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5月26日同居,2013年6月5日登记结婚;中国人民银行2013年5月21日【6个月-1年(含)期限】贷款年基准利率6.00%。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已经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是多少;2、被告许海娣是否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3、被告陈斯达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合法的借贷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原告陈家良与被告赵辉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为凭,且被告赵辉对此不持异议,双方的借贷合同成立并有效。被告赵辉理应负有依据借条的约定,向原告陈家良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但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利息的部分应抵扣本金。截至2014年2月10日,被告赵辉已偿还原告陈家良借款本金3923元及利息5077元,尚欠原告陈家良借款本金26077元。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被告赵辉虽是与被告许海娣同居期间向原告陈家良借款,但是否属于两被告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目的所必需形成的债务,原告陈家良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其主张被告许海娣与被告赵辉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陈斯达为借款人担保向原告借款,因未约定保证责任方式,被告陈斯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根据双方的约定,该债务履行期届满日应为2014年1月21日前,原告应在该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对担保人即被告主张权利。对此,原告认为债务届满前已多次向被告主张,但其提供出庭证人陈某的证言系来源于原告的自述,并非自己感知,且双方是亲属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其证言可信度较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录音”形成于2015年2月份,其内容并不能表明原告陈家良在担保期限内向被告陈斯达主张过权利,以及被告陈斯达愿意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的采纳。因此,被告陈斯达可据此免除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辉偿还原告陈家良借款26077元及利息(以26077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陈家良对被告许海娣、陈斯达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4元,由被告赵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8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代理审判员 葛 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经纬附计算明细:2013年5月21日借款本金30000元年利率6%1、2013年8月28日应付利息:30000元×6%×4÷365天×99天=1953元实付利息:3000元折抵后本金:30000-(3000-1953)=28953元2、2013年12月14日应付利息:28953×6%×4÷365×108=2056元实付利息:3000元折抵后本金:28953-(3000-2056)=28009元3、2014年2月10日应付利息:28009×6%×4÷365×58=1068元实付利息:3000元折抵后本金:28009-(3000-1068)=26077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