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荔法民三初字第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广东厚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志伟、王婉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厚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志伟,王婉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终稿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荔法民三初字第528号原告:广东厚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谢礼海,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成年,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伟,住广州市荔湾区。被告:王婉君,住址同上。原告广东厚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志伟、王婉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海健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厚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成年,被告王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婉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东厚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3月7日广州金辉洋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辉洋公司)在荔湾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下,收回广州市荔湾区黄沙大道189-201号辉洋苑小区A、B栋的物业管理权。原告和金辉洋公司签订广州市荔湾区黄沙大道189-201号辉洋苑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并于2008年3月7日进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原告于2008年6月5日在辉洋苑小区前期物业管理项目招投标中中标,和金某公司签订了《“辉洋苑”小区前期物业管理合同书》,并经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荔湾分局备案登记。被告2006年购买并于2006年入住辉洋苑银洋阁2003(建筑面积:73.68平方米)。被告拖欠原告2008年9月至2014年12月的代垫公摊电费2304.6元。原告每月派发载明当月及累计欠费的催费通知单到被告上述房屋或邮箱,多次电话或上门催收,但被告仍拒绝交纳。故起诉请求判令: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2008年9月至2014年12月的代垫公摊电费2304.6元。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被告王志伟答辩称:被告每个月都有按时缴纳管理费(按1.87元/平方米缴纳),当时约定每月管理费包括1.5元/平方米的管理费及0.37元/平方米的公摊电费。被告每月缴纳的管理费已包括公摊电费,被告没有欠原告的公摊电费;原告的费用支出不透明,不清晰。但同意延迟支付公摊电费。被告王婉君无到庭无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广州金辉洋房地产有限公司是广州市黄沙大道189-201号“辉洋苑”小区的开发商,原告是具有物业管理三级资质的物业管理服务企业。2008年3月5日,金某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辉洋苑”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委托管理期限自2008年3月7日至开发方经过前期物业招投标方式选聘出新的物业管理企业时止。2008年3月7日,金某公司发出《致“辉洋苑”业主的一封信》称:“辉洋苑”小区原物业管理公司广州市东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于2008年3月7日被法院强制执行撤离“辉洋苑”小区;为确保小区业主/住户们的正常生活不受影响,该司委托原告承担“辉洋苑”小区交接过渡期的物业管理工作。同日,原告向辉洋苑业主发出《服务承诺书》称:受金某公司临时委托,原告进入“辉洋苑”代理物业服务工作,收费标准保持现时的标准基本一致。2008年6月5日,金某公司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确认原告为辉洋苑小区物业管理项目投标的中标人。2008年6月6日,金某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辉洋苑”小区前期物业管理合同书》约定:甲方将“辉洋苑”小区委托予乙方实行物业管理,委托管理期限自2008年6月6日至“辉洋苑”业主委员会依法选聘出新的物业管理企业,依法交接完毕之日止;乙方须按广州市一级服务标准执行;本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由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按该物业的建筑面积向乙方交纳,其中高层住宅管理费为1.87元/月/平方米;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不含共用设施设备运行耗用的公摊电费,公摊电费包括公共照明与水泵公摊电费,电梯公摊电费等项。合同另约定了各户公摊电费分配的计算方式。2008年7月9日,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荔湾区分局向金某公司发出《前期物业管理中标备案通知书》,确认对金某公司报送的“辉洋苑”小区前期物业管理中标材料给予备案。另查,被告王志伟、王婉君向金某公司购买辉洋苑银洋阁2003房,并于2006年5月收楼入住后开始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从2008年9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由其代垫的公摊电费2304.6元。诉讼中,原告分别提供如下证据:1、穗价函[1999]116号《广州市物价局关于我市居民住宅用电电量摊分办法的复函》,证明原告摊分公共用电的依据和摊分办法。2、广东电网公司广州供电局电力收费发票,证明原告缴纳2008年9月至2014年12月辉洋苑公用电量的电费。3、广东电网公司开具的电力收费发票、公用电表抄表记录等证据,以证明被告应支付2008年9月至2014年12月的公摊电费。庭审期间,被告对拖欠金额没有提出异议,且表示同意支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本案中,“辉洋苑”小区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原告依据《“辉洋苑”小区前期物业管理合同书》,对“辉洋苑”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其行使物业管理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书对业主有约束力。依据《“辉洋苑”小区前期物业管理合同书》约定,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不含共用设施设备运行耗用的公摊电费,该费用应由小区各户分摊。被告以向原告交纳的管理费已包含公摊电费为由不交纳公摊电费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垫的公摊电费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婉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志伟、王婉君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广东厚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从2008年9月至2014年12月的公摊电费2304.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志伟、王婉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述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海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