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民初字第04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肖增惠与重庆红星美凯龙环球家居生活广场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嘉发实业有限公司等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重庆红星美凯龙环球家居生活广场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嘉发实业有限公司,重庆嘉德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初字第04022号原告肖某,女,汉族,1945年3月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退休。委托代理人张前渝(特别授权),女,汉族,1973年1月出生,系原告之女,住重庆市渝中区,自由职业。被告重庆红星美凯龙环球家居生活广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西路58号,组织机构代码68892520-3。负责人车建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褚某(特别授权),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嘉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西路38号2幢,组织机构代码20329388-6。负责人王如法,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文强(特别授权),男,苗族,1975年10月出生,住重庆市巴南区,该公司员工。被告重庆嘉德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西路32号,组织机构代码66087343-X。负责人陈丽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庞娟(特别授权),女,汉族,1974年2月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该公司员工。原告肖某诉被告重庆红星美凯龙环球家居生活广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美凯龙公司)、重庆嘉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发公司)、重庆嘉德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德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前渝、被告美凯龙公司委托代理人褚某、嘉发公司委托代理人潘文强及嘉德公司委托代理人庞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诉称:2014年8月31日下午5点左右,原告与女儿、女婿及外孙前往红星美凯龙现代家居馆选购家具,途径欧美家居馆与现代家居馆相通的廊桥时,在毫无任何警示标志提醒的状态下被现代家居馆5号门玻璃门下端人为设置的地面铁条挡块绊倒,从5步梯砍上摔至地面,当即双手及全身不能动弹,女婿立即找到商场服务员,要就商场负责人前来处理,后该商场一名姓田的客服部主管来到现场,该主管与上级领导联系后,不但未及时将原告送往医院就医,反倒推脱说玻璃门地面铁条挡块是由产权方设置的,与租赁方无关。后家人在原告疼痛难忍的情况下,将原告送往重庆市重医附二院进行治疗,院方检查后告知原告双手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腰部皮下血肿,应及时手术,要求原告立即住院治疗,使原告在身体上和精神上都再瘦了巨大的痛苦。故原告诉至来院,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包括医疗费、车费、赔偿金6959元,伤残赔偿金50432元,护理费36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350元,共计64341元。被告美凯龙公司辩称:对原告摔倒的事实无异议,但其已尽到公共场所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在原告此次的受伤中不应承担责任,但基于人道主义与对消费者负责的角度考虑,自愿与被告嘉发公司共同补偿原告相应损失12000元,为表明与各方友好协商的态度,缓和三被告之间的关系,美凯龙公司自愿承担其中9000元的补偿金额并同意嘉德公司不承担补偿份额。被告嘉发公司与被告美凯龙公司答辩意见一致,嘉发公司自愿主动承担其中3000元的补偿金额亦同意嘉德公司不承担补偿份额。被告嘉德公司与美凯龙公司、嘉发公司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下午5点左右,肖某与女儿、女婿及外孙前往红星美凯龙现代家居馆选购家具,途径欧美家居馆与现代家居馆相通廊桥部分时,被现代家居馆5号门玻璃门下端地面铁条挡块绊倒,并从梯砍上摔至地面,后肖某被送往重庆市重医附二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双手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腰部皮下血肿并被鉴定为构成伤残及部分护理三个月,故肖某诉至来院,诉求如前。本案在庭审过程中,肖某当庭自愿放弃之前诉讼请求,认可三被告答辩意见及补偿金额、方案,并自愿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就本案争议的事项达成一致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真实且合理合法,美凯龙公司、嘉发公司自愿向原告共同支付因本案所涉伤情产生的损失补偿共计1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红星美凯龙环球家居生活广场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嘉发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肖某支付补偿金12000元(其中,被告重庆红星美凯龙环球家居生活广场有限责任公司支付9000元,被告重庆嘉发实业有限公司支付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肖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覃 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晓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