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慈民监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吴昕泉与慈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诉复查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慈民监字第5号申诉人(原被执行人)吴昕泉(曾用名吴扬泉),男,1962年12月23日出生,土���族。被申诉人(原申请人)慈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白庶功,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向锋,男,1976年1月7日出生,土家族,系该社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舒辉平,男,1964年9月27日出生,土家族。委托代理人陈金林,慈利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申诉人吴扬泉与被申诉人慈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金融借款合同执行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8日作出(2009)慈法执字第43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6月5日,吴昕泉向本院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诉人吴昕泉称:2008年5月20日,被申诉人信用社申请强制以物抵债不成立,贷款未到期,法院执行局按现行民诉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受理和裁定实现担保物权,程序违法。执行中对抵押标的物的估价明显失实失真。法院下达的裁定���、执行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未按规定送达申诉人和亲属手中,程序不合法。申请依法撤销慈利县人民法院(2008)第43号申请拍卖抵押物裁决和(2009)慈法执字第43号民事裁定书。被申诉人信用联社称,被申诉人与申诉人签有借款合同,并办理了相关抵押手续,申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相关义务,构成违约,被申诉人有权申请实现抵押物抵债,且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故被申诉人依据(2009)慈法执字第43号民事裁定书,收回申诉人吴昕泉抵押的财产没有错误。本院查明,2007年2月5日,申诉人吴昕泉与被申诉人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抵押贷款;借款金额80万元;期限自2007年2月5日至2009年2月5日;月利率1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违约责任第四项约定,违反本合同规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本合同项下未发放的贷��,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本金。合同签订后,被申诉人信用社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双方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因申诉人吴昕泉长期未按约定履行结息义务,2008年5月20日,被申诉人信用社申请法院依法评估拍卖申诉人吴昕泉抵押房产偿还贷款本息。期间,申请执行人工商银行慈利县支行、王文钢、唐红、周家平、卓林欣、史群英、田金堂等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诉人吴昕泉,共计执行标的本息191.5万元。2008年6月12日,本院以工商银行慈利县支行申请执行案下达拍卖申诉人吴昕泉阳泉景苑商务酒店的(2008)慈法执字第202号裁定书,7月14日邮寄给申诉人吴昕泉,7月25日吴昕泉之妻唐登平(当时未离婚)到本院称受吴昕泉的委托配合法院处理拍卖物,8月5日唐登平向本院提交了委托书,8月25日,在申诉人自己不能处理拍卖物的情况下,本院司法技术室组织唐登平、工商银行慈利支行、信用社代表等共同参与,选定张家界顺泰房地产评估公司对拍卖物评估,10月7日,吴昕泉的公司办公室签收了法院专递送达的评估报告书。在对拍卖物(房产)进行2次拍卖均流拍后,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对流拍物进入以物抵债程序。2009年9月18日,本院依法作出(2009)慈法执字第43号裁定,将该拍卖物抵债给信用社。因吴昕泉、唐登平下落不明,本院公告送达以物抵债裁定书,同日并将公告张贴于申诉人吴昕泉户籍所在地。现该案已执行完毕。2014年6月5日,吴昕泉向本院申诉,在申诉过程中,本院多次组织双方调解,因申诉人吴昕泉无资金赎回、房产无人受,调解未果。本院认为,申诉人吴昕泉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结息义务,构成违约,被申诉人信用社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本金。按2007年10月28日修订的民诉法的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两年内提出,现申诉人的申请已超过法定期限,应予驳回。依据2007年10月28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昕泉的再审申请(申诉)。审 判 长 张 武审 判 员 向春云人民陪审员 王 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舒立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二年后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以及发现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