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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民初字第008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徐德众与张国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德众,张国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民初字第00894号原告徐德众,居民。被告张国军,居民。原告徐德众与被告张国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剑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德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德众诉称,2013年1月1日,被告张国军因归还银行贷款需要,向我借款53500元,约定月息11.2‰,借期1年,并向我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国军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我曾多次催要该借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国军立即归还我借款本金53500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息11.2‰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国军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被告张国军因归还银行贷款需要,出具借条向原告徐德众借款53500元,借条载明:今借到徐德众人民币伍万叁仟伍佰元整,¥53500,利息月11.2‰,期限1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张国军未能归还借款。为此,原告徐德众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条原件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本案原告徐德众与被告张国军之间的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张国军向徐德众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款,引起讼争,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张国军应当归还借款,并承担法律允许的利息。徐德众要求张国军归还借款53500元及承担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1.2‰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国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德众借款本金人民币535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1.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6元,减半收取778元,由被告张国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剑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韩 璐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法(民)(1991)21号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