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亭东民初字第00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尹佩林与吉绍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东民初字第00313号原告尹佩林,居民。被告吉绍国,居民。原告尹佩林与被告吉绍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郑春水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佩林、被告吉绍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佩林诉称:2013年10月9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元,约定一年归还,年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利息结算,被告吉绍国并出具借条一份。后借款到期后,被告归还2000元,余款14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4000元,并从2013年10月9日起至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承担利息。被告吉绍国辨称:原告主张的事实不错,但被告表示现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2日,被告吉绍国向原告尹佩林出具了一份借条,内容为“借到尹佩林人民币壹万陆仟元正¥16000元年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利息结算”。后被告未能偿还,经双方一致同意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9日至2014年10月9日。后吉绍国于2014年10月30日偿还2000元,余款经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借条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1、关于借款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吉绍国向原告尹佩林借款16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4年10月30日偿还2000元,未余未予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40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关于借款利息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案涉借条载明“年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利息结算”,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现原告主张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结算,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绍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尹佩林借款人民币14000元并承担利息(计算方式:从2013年10月9日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类同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吉绍国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郑春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闯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