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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潼法民初字第00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刘莲芳与周星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潼南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莲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潼南支公司,周星光,周旭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潼法民初字第00472号原告刘莲芳,女,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县。委托代理人邓云峰,重庆市潼南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潼南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县。负责人陈文生,经理。委托代理人夏瑜,男,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潼南县。被告周星光,男,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县。委托代理人周旭东,男,汉族,系周星光之父,住重庆市潼南县。被告周旭东,男,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县。原告刘莲芳诉被告周星光、周旭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潼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新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莲芳的委托代理人邓云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潼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瑜,被告周旭东及被告周星光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莲芳诉称,2014年9月7日16时20分,被告周星光驾驶渝CR××××号小型客车从正兴街党校往接龙桥转盘方向行驶至正兴街工商银行对面一巷道转弯时,与在路口的行人刘莲芳相撞,致原告刘莲芳受伤的交通事故。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78409元(被告方垫支的医疗费除外)。其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潼南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星光、周旭东辩称,车牌号是渝CY××××号,不是渝CR××××号。愿依法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潼南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渝CY××××号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属实,本公司愿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16时20分许,周星光驾驶系其父周旭东所有,于2014年8月22日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潼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0000元,投保了不计免赔)的渝CY××××号小型客车,从重庆市潼南县梓潼街道办事处正兴街党校往接龙桥转盘方向行驶至正兴街工商银行对面一巷道转弯时,与在路口的行人刘莲芳相撞,致刘莲芳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重庆市潼南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50022342014019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星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莲芳无责任。刘莲芳受伤后于2014年9月7日至2014年9月27日在重庆市潼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50261.80元(其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潼南支公司垫支10000元,周星光、周旭东垫支40261.80元)。重庆市潼南县人民医院对刘莲芳的伤入出院均诊断为:右侧股骨骨折。出院医嘱:1.坚持院外正规医学治疗,加强营养,在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出院后恢复期间需要1人护理;2.定期返院复查X线,按关节功能锻练手册行功能锻练;3.如有异常,门诊随访。2015年2月25日,重庆市正鼎司法鉴定所对刘莲芳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护理时限进行鉴定,以重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一、被鉴定人刘莲芳右股骨颈骨折后遗右髋关节活动受限,已构成IX(九)级伤残。二、被鉴定人刘莲芳后续医疗费约需人民币叁仟元左右。三、被鉴定人刘莲芳护理时限评定为150日。用去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刘莲芳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恢复期间由其子何泽明护理,何泽明系南充市卓君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合同工,月工资5000元,从2014年9月7日至2015年3月7日请假护理其母刘莲芳,此期间南充市卓君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未向何泽明发放工资。庭审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潼南支公司与周旭东、周星光达成协议,刘莲芳的医疗费损失除交强险外剩余部分损失,由周旭东、周星光承担10%的非医保用药赔偿责任。刘莲芳受伤后周旭东、周星光还给付了护理费和营养费12300元。刘莲芳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50261.80元。2、护理费(5000元÷21.75天)X{150天-[(150天÷30天)X(30-21.75)十(80元/天X21天)=26680.53元。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元/天X21天=630元。4、营养费30元/天X21天=630元。5、残疾赔偿金25216元/年X5年X20%=25216元。6、后续医疗费3000元。7、交通费800元。8、鉴定费19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15118.33元。上列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病历、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重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潼南县梓潼街道办事处碉楼坡社区居委会证明,南充市卓君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与何泽明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南充市卓君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误工减少收入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经开庭举证质证及审查,可以釆信。本院认为,重庆市潼南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经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调查后,认定被告周星光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莲芳无责任。此责任认定结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法规适用正确,责任划分适当,且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釆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潼南支公司系渝CY××××号小型客车的交强险保险人,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内,故依法应在该车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刘莲芳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同时,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潼南支公司系渝CY××××号小型客车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故依法应在该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刘莲芳因交通事故产生的除交强险的剩余部分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周星光系渝CY××××号小型客车发生此次事故时的使用人,且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有重大过错负全部责任,故被告周星光依法应对原告刘莲芳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周旭东系渝CY××××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其子周星光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刘莲芳人身损害,故被告周旭东依法应与被告周星光对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外剩余部分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对原告刘莲芳的医疗费损失除交强险外剩余部分损失,由周旭东、周星光承担10%的非医保用药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刘莲芳诉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潼南支公司、周星光、周旭东赔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相应损失,本院应予支持。但对于原告刘莲芳诉请的司法鉴定后产生的医疗费1232元,因司法鉴定已确认了原告刘莲芳的后续医疗费3000元,且原告刘莲芳在诉请中已主张,对此,原告刘莲芳再另行主张不符合相关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对于原告刘莲芳主张的出院后的营养费损失,虽然其主张有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医嘱,但无需加强营养的具体期限,且被告方又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刘莲芳主张的交通费损失1000元过高,根据原告刘莲芳住院和恢复治疗时间较长及原告刘莲芳年龄较大到重庆进行司法鉴定的实际情况,酌情解决交通费损失8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相关民事政策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潼南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渝CY××××号小型客车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莲芳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6680.53元、残疾赔偿金25216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68696.53元(其中,1.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潼南支公司已垫支的医疗费10000元;2.被告周旭东、周星光已垫支的医疗费及先行给付的护理费等费48535.62元,扣除被告周旭东、周星光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鉴定费2200元后,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潼南支公司直接给付被告周旭东、周星光46335.62元。余款12360.9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潼南支公司直接给付原告刘莲芳)。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潼南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渝CY××××号小型客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莲芳因交通事故产生的除交强险外的其余损失40495.62元。三、被告周旭东、周星光连带赔偿原告刘莲芳因交通事故产生的除交强险和商业险外的剩余部分损失4026.18元(此款被告周旭东、周星光已支付)。四、驳回原告刘莲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2200元,由被告周旭东、周星光负担(此款原告刘莲芳已预交和垫支,且被告周旭东、周星光已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潼南支公司交强险理赔款中支付给了原告刘莲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张文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吉泉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