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执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王秉明与李世明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秉明,李世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海执字第560号申请执行人王秉明,男,生于1979年8月,汉族,农民,小学文化,宁夏海原县人,住海原县树台乡韩庄行政村响安自然村。被执行人李世明,男,生于1983年3月,回族,农民,初中文化,宁夏海原县人,住海原县海城镇王井行政村张湾自然村。申请执行人王秉明与被执行人李世明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海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海民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被执行人李世明支付申请执行人王秉明运费5500元,违约金4500,共计1万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5元。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李世明未主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6月17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如下:被执行人李世明应支付申请执行人王秉明运费5500元、违约金4500,共计1万元,申请执行人王秉明自愿放弃6000元,下余4000元由被执行人李世明于2016年4月25日前一次性支付。本案受理费25元、执行费50元由被执行人李世明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再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黄生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秀元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