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刑执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杭萧刑执字第22号罪犯徐某,农民。2015年1月15日,本院作出了(2015)杭萧刑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罪犯徐某拘役���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已执行)。上述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缓刑执行机关贵州省盘县司法局现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徐某的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缓刑执行机关贵州省盘县司法局提出,罪犯徐某未在规定时间内报到,已超过一个月,建议对其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原判刑罚。经审理查明:罪犯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应在贵州省盘县司法局接受社区矫正。判决生效后,罪犯徐某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时间到社区矫正机关报到已超过一个月,经多方查找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撤销缓刑建议书、本院(2015)杭萧刑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书、缓刑犯告知书、执行通知书、调查笔录、送达回证、讯问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按规定时间向社区矫正机构报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杭萧刑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主文中对罪犯徐某宣告缓刑六个月的执行部分;二、对罪犯徐某收监执行原判拘役四个月。(刑期自执行之日起计算,扣除先行羁押的6日)。本裁定作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奎刚人民陪审员 颜寿刚人民陪审员 徐士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国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