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诉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杨长梅与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长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民诉初字第00001号起诉人杨长梅。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收到起诉人杨长梅以金湖县戴楼镇牌楼村民委员会为被告的起诉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起诉人杨长梅诉称:原告承包了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两块耕地,要求判令被起诉人金湖县戴楼镇牌楼村民委员会给付征收的承包地、自留地补偿和安置款项6318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起诉人杨长梅曾于2008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8年9月3日以(2008)金民诉初字第1号裁定书裁定对起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起诉人不服裁定提起上诉,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7日以(2008)淮中诉终字第00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本院认为:针对起诉人的起诉,本院已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现起诉人又起诉,不符合登记立案的条件,依法不应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杨长梅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长玉审判员 后新春审判员 潘淑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董晶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诉讼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作出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其他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