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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与沙县超燃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老潘头(福建)食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沙县超燃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老潘头(福建)食品有限公司,林明鼎,陈莉萍,江富淦,汤丽清,冯锦彬,黄小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17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负责人林城,行长。委托代理人周泽超,男,1989年1月6日出生,汉族,系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郑晓华,男,196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系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员工。被告沙县超燃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明鼎,董事长。被告老潘头(福建)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社进,董事长。被告林明鼎,男,197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陈莉萍,女,197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江富淦,男,197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汤丽清,女,198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冯锦彬,男,1984年6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黄小玉,女,198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以下简称建行三明分行)与被告沙县超燃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老潘头(福建)食品有限公司、林明鼎、陈莉萍、江富淦、汤丽清、冯锦彬、黄小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三明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周泽超、郑晓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沙县超燃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老潘头(福建)食品有限公司、林明鼎、陈莉萍、江富淦、汤丽清、冯锦彬、黄小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三明分行诉称:原告与被告沙县超燃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0日签订2013年建明营流贷字33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沙县超燃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95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12月20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8%,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1.7%。被告老潘头(福建)食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号:2013年建明营高抵字14号)为上述借款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在有权部门办理抵押登记。被告林明鼎、陈莉萍、江富淦、汤丽清、冯锦彬、黄小玉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合同号:2014年建明营高保字133号)为被告沙县超燃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依约于2013年12月24日向被告沙县超燃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1950万元。2014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沙县超燃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被告老潘头(福建)食品有限公司签订2014年建明营流贷期调字3号《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与被告沙县超燃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林明鼎、陈莉萍、江富淦、汤丽清、冯锦彬、黄小玉签订2014年建明营流贷期调字4号《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该笔贷款期限延长12个月,期限调整后,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2月24日。目前被告沙县超燃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按月还息的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1月20日,欠息金额累计122127.05元,根据原告与被告沙县超燃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沙县超燃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月支付借款利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沙县超燃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并解除借款合同。根据原告与被告老潘头(福建)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沙县超燃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原告有权要求实现抵押权。根据原告与被告林明鼎、陈莉萍、江富淦、汤丽清、冯锦彬、黄小玉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约定,如果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或者原告根据主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被告沙县超燃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时足额履行,或被告沙县超燃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违反主合同其他约定的,被告林明鼎、陈莉萍、江富淦、汤丽清、冯锦彬、黄小玉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沙县超燃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未归还上述欠息,被告老潘头(福建)食品有限公司未履行抵押担保责任,被告林明鼎、陈莉萍、江富淦、汤丽清、冯锦彬、黄小玉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2015年1月20日止被告沙县超燃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欠原告本息共计19622127.05元。且根据《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第六条二款约定:“本合同各方间任何与本合同有关的通知、要求及诉讼、仲裁相关法律文书以快递或挂号信方式寄送至本合同封面记载的对方当事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任何一方当事人的住所发生变化时,应及时通知其他各方及相关部门。在收到住所变更的有效通知之前,本合同封面记载的住所应被视为该方当事人的有效通讯地址”。《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等合同对诉讼法律文书送达条款进行同上约定。综上,诉请判令:1、要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沙县超燃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2014年建明营流贷字33号《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2014年建明营流贷期调字3、4号《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2、要求判令被告沙县超燃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9622127.05元,其中本金19500000元,利息122127.05元(暂计算至2015年1月20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原告对被告老潘头(福建)食品有限公司为前项款项归还提供抵押的坐落于三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沙园3号车间、7号车间地下室房产拥有抵押权,对处分该财产所得价款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沙县超燃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5、被告林明鼎、陈莉萍、江富淦、汤丽清、冯锦彬、黄小玉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沙县超燃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老潘头(福建)食品有限公司、林明鼎、陈莉萍、江富淦、汤丽清、冯锦彬、黄小玉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建行三明分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编号:建明营流贷字33号),证明被告沙县超燃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建行三明分行借款1950万元的事实。2、贷转存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建行三明分行分别于2013年12月24日向被告沙县超燃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950万元的事实。3、《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3年建明营高抵字14号),证明被告老潘头(福建)食品提供坐落于三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沙园3号楼工业车间、土地及7号楼工业车间及土地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4、《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一份(编号:2014年建明营高保字133号),证明被告林明鼎、陈莉萍、江富淦、汤丽清、冯锦彬、黄小玉为被告沙县超燃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5、《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二份(编号:2014年建明营流贷期调字3、4号),证明原告与各被告约定2013年建明营流贷字33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期限延长12个月。6、房屋他项权证及土地他项权证各一份(沙房他证字第201363**号、沙土他项(2013)第4209号),证明被告老潘头(福建)食品有限公司名下将坐落于三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沙园房(房产证号:20121012、201232**,土地使用权证号:虬国用(2011)第1386127号)抵押给原告,原告为抵押房屋权利人的事实。7、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及回执各四份,证明被告沙县超燃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逾期未还款原告向其催收的事实。8、利息凭证,证明被告沙县超燃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至2015年1月20日结欠原告利息情况。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沙县超燃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老潘头(福建)食品有限公司、林明鼎、陈莉萍、江富淦、汤丽清、冯锦彬、黄小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审理,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当庭出示,经本院审核,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上述采纳的证据,对本案事实查明认定如下:1、2013年12月2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老潘头(福建)食品有限公司(甲方)签订2013年建明营高抵字1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甲方愿意为沙县超燃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债务人)在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12月20日期间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出具保函协议及/或其他法律性文件(在债权切断期间签订的上述合同、协议/或其他法律性文件下称主合同)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抵押担保,担保责任最高限额为2200万元,如甲方根据合同履行担保义务,该最高额按履行的金额相应递减;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抵押担保的范围: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法、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如果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或者乙方根据主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履行,或者债务人违反主合同其他约定,甲方(被告)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等内容。《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抵押物为被告老潘头(福建)食品有限公司名下将坐落于三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沙园房(房产证号:20121012、201232**,土地使用权证号:虬国用(2011)第1386127号),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法取得房屋及土地的他项权证(沙房他证字第201363**号、沙土他项(2013)第4209号)。2、2013年12月20日,被告林明鼎、陈莉萍、江富淦、汤丽清、冯锦彬、黄小玉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编号:2014年建明营高保字133号)。合同约定被告自愿为被告沙县超燃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在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出具保函协议及/或其他法律性文件(在债权切断期间签订的上述合同、协议/或其他法律性文件下称主合同)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最高保证额为2200万元,如甲方根据合同履行担保义务,该最高额按履行的金额相应递减;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包括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债务人应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费用)、乙(原告)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等合同条款。甲方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按乙方为债务人办理的单笔授信业务分别计算,即自单笔授信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该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若发生法律法规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乙方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至债务提前到期之日后两年止。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乙方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乙方均可直接要求甲方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甲方不提出任何异议。3、2013年12月20日,被告沙县超燃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2014年建明营流贷字33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沙县超燃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贷款1950万元,借款用途为日常生产经营周转。借款期限均为12个月,即从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即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30%,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第20日。出现甲方违约情形(甲方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甲方明确表示或以其行为表明将不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任一义务)、可能危及乙方债权的情形,乙方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的本金、利息和费用,解除本合同。借款逾期的,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到期前,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因甲方违反约定导致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等)均由甲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12月24日向被告沙县超燃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账户发放贷款1950万元,且在核定贷款额通知上载明:月利率6.5‰,年利率7.8%,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1.7%。4、2014年12月2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沙县超燃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甲方)、老潘头(福建)食品有限公司(丙方)签订《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编号:2014年建明营流贷期调字3号),约定乙方同意对甲方在原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进行期限调整,期限调整金额为1950万元整,期限延长24个月,期限调整后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2月24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即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20%,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第20日。丙方为原贷款合同担保人,有关权利义务仍按2013年建明营高抵字1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执行。且各方在合同中特别约定:与本合同有关的通知、要求及诉讼、仲裁相关法律文书以快递或挂号信方式寄至合同记载的对方当事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任何一方当事人的住所发生变化时,应及时通知其他各方及相关部门。在收到住所变更的有效通知之前,合同记载的住所应被视为该方当事人的有效通讯地址。2014年12月2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沙县超燃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甲方)、林明鼎、陈莉萍、江富淦、汤丽清、冯锦彬、黄小玉(丙方)签订《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编号:2014年建明营流贷期调字4号)约定丙方为原贷款合同担保人,有关权利义务仍按2013年建明营高保字133号《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的约定执行,其他内容与2014年建明营流贷期调字3号《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基本相同。5、截止2015年1月20日,被告沙县超燃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共欠原告贷款利息(含罚息)122127.05元。本院认为,原告建行三明分行与被告沙县超燃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与被告老潘头(福建)食品有限公司、林明鼎、陈莉萍、江富淦、汤丽清、冯锦彬、黄小玉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约定了借款人违反本合同项下的“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明确表示或以其行为表明将不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任一义务”的约定,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的本金、利息和费用,解除本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建行三明分行根据《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的约定向被告沙县超燃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发放贷款共计1950万元后,截止至2015年1月20日被告沙县超燃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逾期未支付原告利息122127.05元。被告沙县超燃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贷款利息的行为表明其违反贷款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建行三明分行通过诉讼方式向合同相对方主张解除合同,符合规定。原告建行三明分行要求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合同当事人应返还对方财产并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沙县超燃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偿还原告建行三明分行的借款本金1950万元及支付借款利息。根据原告与被告老潘头(福建)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约定,被告老潘头(福建)食品有限公司为被告沙县超燃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了房产及土地使用权等财产作为抵押物,并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原告取得了房屋及土地他项权证书。被告老潘头(福建)食品有限公司对其所提供的抵押物在抵押担保范围内即被告沙县超燃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借款22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林明鼎、陈莉萍、江富淦、汤丽清、冯锦彬、黄小玉自愿为被告沙县超燃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所负债务22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提供保证,应对被告沙县超燃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老潘头(福建)食品有限公司、林明鼎、陈莉萍、江富淦、汤丽清、冯锦彬、黄小玉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规定的权利,即有权向被告沙县超燃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追偿。各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送达地址及效力作了明确的约定,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送达地址可作为诉讼文书的送达地址。被告沙县超燃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老潘头(福建)食品有限公司、林明鼎、陈莉萍、江富淦、汤丽清、冯锦彬、黄小玉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与被告沙县超燃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3年建明营流贷字33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2014年建明营流贷期调字第3号、2014年建明营流贷期调字第4号《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二、被告沙县超燃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借款本金1950万元;三、被告沙县超燃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借款利息122127.05元(该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月20日止,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偿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1950万元为基数,按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四、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对被告老潘头(福建)食品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财产即他项权证号为沙房他证字第201363**号、沙土他项(2013)第4209号项下的房屋及土地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上述二、三项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五、被告林明鼎、陈莉萍、江富淦、汤丽清、冯锦彬、黄小玉上述第二项、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明鼎、陈莉萍、江富淦、汤丽清、冯锦彬、黄小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沙县超燃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追偿;六、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53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4533元,由被告沙县超燃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老潘头(福建)食品有限公司、林明鼎、陈莉萍、江富淦、汤丽清、冯锦彬、黄小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时杰代理审判员  简雪凤人民陪审员  骆志雄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丽容附:一、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协议在最高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