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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绍商终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浙江开普特氨纶有限公司与浙江超凡制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超凡制衣有限公司,浙江开普特氨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绍商终字第5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超凡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仲兴。委托代理人:王红标、骆剑岚,浙江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开普特氨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柏松。委托代理人:孟淑秀、孟伟杰,浙江中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浙江超凡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凡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开普特氨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普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4)绍越袍商初字第6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叶青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陆卫东、代理审判员薛飞飞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超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红标、被上诉人开普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伟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开普特公司、超凡公司存在买卖关系,截止2013年4月30日,超凡公司共欠开普特公司货款690598.9元。自2014年5月开始,开普特公司又继续向超凡公司供应价值共计2799435元的氨纶丝,超凡公司支付货款3141048元。开普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超凡公司支付所欠货款348985.9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开普特公司、超凡公司主体适格,买卖关系清楚。该案争议焦点为超凡公司所欠货款348985.9元中是否应扣除15万元质量赔偿金。该院综合分析如下:对账单主要分两部分内容,一是开普特公司载明:超凡公司“截止2012年12月31日止所欠货款284018.9元”,该内容均系打印;二是超凡公司经核对确认后载明“截止2013年4月30日尚应付开普特公司货款690598.9元”、“备注:因2012年材料质量问题,扣除15万元作为质量赔偿”,该内容均系手写。而开普特公司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当时开普特公司工作人员持对账单打印件至超凡公司处,超凡公司核对后手写确认截止2013年4月30日欠开普特公司货款690598.9元及因2012年材料质量问题扣除15万元作为质量赔偿。该院认为,超凡公司对截止2013年4月30日超凡公司尚欠开普特公司690598.9元货款予以认可,但认为开普特公司在2012年的供货中有质量问题,应扣除15万元作为质量赔偿,但开普特公司对此并未认可,故对超凡公司抗辩扣除15万元,该院不予采纳。综上,超凡公司未支付所欠货款,已构成违约,开普特公司主张超凡公司支付所欠货款348985.9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超凡公司应支付给开普特公司货款348985.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67.5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合计5537.5元,由超凡公司负担.上诉人超凡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对账单认定事实错误。对账单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当面形成,具有结算的性质,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虽然在对账单上部分内容是上诉人工作人员书写,但在书写过程中,被上诉人工作人员也在场,事后被上诉人都未提出异议,起诉时也将该份证据完整提供法庭,这些情节足以证明并不是上诉人单方的行为,双方对账单上“因2012年材料质量问题,本公司扣除15万元作为质量赔偿,余额为540598.90元”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双方对账合意的结果表现。一审仅凭被上诉人不认可,不管对账单如何形成的事实,就将对账单的内容进行割裂是错误的。上诉人截止2014年4月30日欠被上诉人的货款不是690598.9元,而是540598.9元.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所欠货款中扣除15万元。被上诉人开普特公司答辩认为,上诉人在对账单上书写的15万元质量赔偿款系上诉人单方作出的意思表示,事前和事后并未得到被上诉人的认可,被上诉人不同意上诉人要求从货款中扣除15万元的主张.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的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至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上诉人所欠被上诉人货款中是否应当扣除15万元质量赔偿金发生争议。上诉人认为《对帐单》已明确上诉人扣除15万元作为质量赔偿,双方应照此执行,被上诉人则予以否认。对此,被上诉人在《对帐单》上以打印形式载明截止2012年12月31日止,上诉人尚应付被上诉人氨纶丝款284018.9元,要求上诉人核对确认,并加盖被上诉人公章。上诉人核对后,以手写形式确认:截止2013年4月30日止,上诉人应付被上诉人货款690598.9元,同时,备注写明“因2012年材料质量问题,本公司扣除15万元作为质量赔偿,余额为540598.9元”,并加盖上诉人公章。被上诉人并未在该《对帐单》上诉人核对确认及备注内容处盖章或签名确认。结合双方陈述,可知双方对截止2013年4月30日止,上诉人应付被上诉人货款690598.9元的事实并无争议,对双方交易金额及上诉人已付货款数额亦无争议。现上诉人要求按《对帐单》中的备注内容扣除15万元质量赔偿金,但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已就上述质量赔偿达成一致,上诉人在《对帐单》上的单方备注行为对被上诉人无约束力。同时,上诉人亦未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的相关供货存在质量问题。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结果得当,依法应予维持。超凡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浙江超凡制衣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叶青审 判 员  陆卫东代理审判员  薛飞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裘青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