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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涿民初字第37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柳河营信用社与张永生、刘丙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柳河营信用社,张永生,刘丙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涿民初字第3707号原告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柳河营信用社。(以下简称柳河营信用社)负责人张铁军,该信用社主任。被告张永生(张福生)。委托代理人杨玉辉,保定市新市区富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丙臣。原告柳河营信用社诉被告张永生(张福生)、刘丙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河营信用社负责人张铁军,被告委托代理人杨玉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丙臣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永生(张福生)在经营木加工生意期间,于2005年5月23日向我社借款50000元,此笔借款于2006年5月23日到期,担保人为刘丙臣,保证人负连带清偿责任。借款人由于木材加工生意期间资金周转紧张,贷款不能按期归还。现此笔借款已经逾期,利息结至2008年1月2日。我社人员多次向其催收贷款本息,其总是说外欠款还未结回,等结回后还清为借口,致使所欠本金及利息至今拖欠未还,截至今日,被告所欠我社贷款本金50000元及所产生利息44306.5元,为维护我社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查清事实,依法裁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按所欠实际天数计算)。被告张永生(张福生)辩称,贷款是事实,我方已于2008年1月1日还款40000元,起诉50000元与事实不符,利息应按剩余10000元计算,诉讼费应按10000元承担,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丙臣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永生(张福生)于2005年5月2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此笔借款于2006年5月23日到期,后展期至2007年5月23日,担保人均为刘丙臣。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原告于2014年11月26日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44306.5元(利息按实际天数计算)。庭审中,被告提供原告单位负责人张铁军书写的收条一张称已于2008年1月1日还款40000元,原告单位负责人张铁军称被告在原告处有三笔贷款,他收到的40000元已于2008年1月2日入账还款,该款项与本案无关;原告提供了三笔贷款的相关入账记录和2014年的贷款催收通知书及被告签名。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催收通知书、展期还款申请书、贷款入账记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柳河营信用社与被告张永生(张福生)、刘丙臣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期还款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永生(张福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刘丙臣属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未提供在法律规定期限内主张权利的证据,该被告不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称已向原告单位负责人张铁军还款40000元,原告方及单位负责人张铁军已就该款项进行了说明,被告与原告单位负责人之间的争议,不影响原告向被告追要贷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永生(张福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柳河营信用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44306.5元和逾期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27日起以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8元,由被告张永生(张福生)负担。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云飞代理审判员  吴 岭人民陪审员  刘国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