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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莲刑初字第00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胡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莲刑初字第00201号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1992年7月1日出生。辩护人王会庆,陕西泽界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莲检诉刑诉(2015)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系西安市莲湖区广成大酒店迎宾。2015年3月31日22时许,胡某趁被害人程某某在酒店门口打电话不备,将其放置在酒店大厅休息区桌子上的手包拿走,内有人民币5750元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胡某随即将手包藏匿于大厅男卫生间内,次日将4000元存入自己的西安银行账户。案发当晚程某某发现手包被盗并报警。胡某于2015年4月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在其身上查获现金1400元,在男卫生间查获被盗的手包及银行卡等物。被告人已退缴赃款5400元。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胡某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胡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且全额退赃,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清)。二、被告人胡某亲属代为退赔的剩余赃款350元,依法发还被害人程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畅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夏江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