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冯贤辉与广州市粤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贤辉,广州市粤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467号原告:冯贤辉(系广州市白云区松洲腾辉副食品批发部的经营者),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委托代理人:黄妙云,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被告:广州市粤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陈家允。原告冯贤辉与被告广州市粤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贤辉的委托代理人黄妙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州市粤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贤辉诉称,我与被告2012年5月合作,之前是货到付款,从2013年12月14日起变更为翻单结算,截止2014年年底,被告仍拖欠我货款20060元,经我多次追讨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我货款2006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广州市粤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辩称,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粤豪公司之间存在食品调料买卖关系。庭审中,原告主张双方交易习惯为由被告仓管人员电话向原告下订单,并将所需货物的种类、数量传真给原告,原告携同送货单送货至被告处由仓管人员签收,仓管人员出具入库单给原告。后一般一星期由原告凭送货单、入库单与被告进行结算,一直为现金支付,原告在收到货款后则会将全部送货单、入库单交予被告。2013年12月14日,原被告双方变更结算方式为翻单结算,即原告所送货物在原告下次送货时才结算,其余未变。原告为证实其履行供货义务及被告拖欠货款数额的事实提交了如下证据:(一)2014年11月4日的送货单三张(记载的客户为粤豪国际大酒店)及抬头为“粤豪酒店(嘉禾)入库单”的入库单两张,涉及金额为15510元,未加盖被告公章,在收货单位及验货人处的签名相同。(二)2014年11月18日的送货单两张(记载的客户为粤豪国际大酒店)及抬头为“粤豪酒店(嘉禾)入库单”的入库单一张,涉及金额为5205元,未加盖被告公章,在收货单位及验货人处均为“尹某”签名。(三)2014年11月27日的送货单两张(记载的客户为粤豪国际大酒店)及抬头为“粤豪酒店(嘉禾)入库单”的入库单一张,涉及金额为9345元,未加盖被告公章,送货单的收货单位处签名与证据(一)相同,入库单验货人处的签名为“尹某”。(四)通话录音材料。原告主张上述证据(一)至(三)均由被告的仓管人员所签,因原被告双方合作多年,之前被告一直准时支付货款,故未让被告加盖公章;原告确认被告在2014年底还款了10000元。被告未到庭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另查,广州市白云区松洲腾辉副食品批发部系原告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庭审中,原告坚持以经营者的名义起诉。被告为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1月6日,广州市粤豪酒店有限公司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白云分局准予变更公司名称登记为广州市粤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送货单、入库单、协议书、现金报销单、通话录音材料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对于本案原告所主张拖欠货款的事实以及拖欠货款的数额,在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入库单中已予明确。因此,原告现要求被告清偿货款2006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的诉请,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身抗辩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广州市粤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清偿冯贤辉货款2006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60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2元,由被告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判决时向其直接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方人民陪审员 刘艳芳人民陪审员 刘葵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姚淑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