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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张××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160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武清区看守所。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武检公诉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4月8日决定中止简易程序审理,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刚、代理检察员孙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于2013年12月26日凌晨,驾驶津N×××××号长安牌面包车拉载两名“甘肃籍”男子(另案处理)并携带液压钳等工具至天津市武清区中医院门口处,被告人张××按照事先分工驾车等候,由两名“甘肃籍”男子采取剪断锁等手段,将在医院照顾其姐姐的纪××停放在该院住院部楼前西侧花园边上的爱玛电动车1辆盗走。后被告人张××驾车拉被盗电动车至团结路附近时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育才路派出所巡逻民警抓获。经天津市武清区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400元。该被盗爱玛牌电动自行车1辆已发还失主纪××。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失主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及发还清单、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盗电动自行车的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公安机关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医院秘密窃取病人亲友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是正确的,应予采纳。被告人张××能够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有悔罪表现,依法均可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张××犯盗窃罪,法定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公诉人综合本案情况发表的建议对被告人张××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因建议的主刑量刑过轻,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姚长胜代理审判员  王 晓人民陪审员  肖玉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向兰附判决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