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浦民四(民)初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李建武与蒋伟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四(民)初字第579号原告李建武。委托代理人熊思,上海恒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伟平。原告李建武与被告蒋伟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武的委托代理人熊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伟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武诉称,2014年9月15日,原告通过中介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上海市瑞金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月租金人民币2000元、三个月一付、另有一个月租金作为保证金出租给原告使用,被告给原告一个月的免租装修期。当天,被告以急用钱为名,要求原告多支付四个月的租金给被告共计16000元。同月19日,原告带装修工人进场装修时,被告避而不见,导致原告至今无法正常租赁使用该房屋。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将前述瑞金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交给原告租赁使用;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三个月租金6000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一个月租金金额的违约金2000元、查档费15元和调查交通费200元。原告李建武提供如下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2、收据。被告蒋伟平辩称,瑞金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内已有租客,原告知道该情况,原告提出要包租,被告要求原告先给两笔钱,一笔用于清退租客,一笔用于被告在外借房,然后才答应原告包租。原告给了被告第一笔钱即16000元,该款被告用于还债了,第二笔钱原告没有给。现前述房屋不可能交给原告,如租客租赁期满,被告自己也要住的,不可能再过流浪的生活。收取的16000元愿意返还原告,其余费用与其无关。被告蒋伟平没有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蒋伟平对原告李建武提供的证据未表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同意将涉案的本市黄浦区瑞金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租赁给原告并同意原告转租,面积16+8平方米;租期6.6年,自2014年11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止;月租金为2000元,付款方式为押一付三,租赁保证金为2000元。当日,原告支付被告租赁保证金及租金共计16000元。因被告迟迟未将涉案房屋交给原告,原告遂于2015年3月6日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诉讼中,原、被告均确认,涉案房屋内先前有租客至今。在此状态下,原告仍坚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在与被告就涉案房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是明知该房屋内有租客的,且被告已明确表示不可能再履行将房屋交付原告的义务,在此状态下,原告要求被告继续交付房屋,显然会损害他人合法利益,原告该要求不能得到本院支持。原告基于合同继续履行前提下的违约金主张、损失主张,既无约定,又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亦不予支持。对于租金的返还主张,虽然原告主张返还的基础不当,但鉴于合同不再继续履行的结果该款仍需返还,故本案中按原告主张金额予以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伟平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建武人民币6000元;二、原告李建武其余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李建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蒋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