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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28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明容,谢强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明容,谢强,明小波,陈荣会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2825号原告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批把山正街70号,组织机构代码56990874-2。法定代表人彭小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小山,重庆锋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明容,女,汉族,1973年4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谢强,男,汉族,1973年5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明小波,男,汉族,1976年3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陈荣会,女,汉族,1977年9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睿公司)与被告明容、被告谢强、被告明小波、被告陈荣会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冉舒坦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恒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融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小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明容、被告谢强、被告明小波、被告陈荣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融睿公司诉称,2012年9月27日,融睿公司与明容、谢强、明小波、陈荣会签订了《个人装修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担保合同》,约定明容和谢强委托融睿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重庆渝北支行)办理个人住房装修消费贷款,由融睿公司为明容、谢强提供保证担保。若因明容、谢强未按照其与工商银行重庆渝北支行签订的《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约定还款,导致工商银行重庆渝北支行要求融睿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则除了应当向融睿公司偿还代偿款外,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融睿公司承担支付违约金等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当日,明小波、陈荣会还向融睿公司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承诺对明容、谢强在《个人装修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担保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融睿公司成功为明容、谢强向贷款银行办理了贷款。但明容、谢强却多期未向工商银行重庆渝北支行还款。2014年2月28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融睿公司向工商银行重庆渝北支行代为还款共计104452.31元。融睿公司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明容、谢强向融睿公司偿还代偿款104452.31元;2、明容、谢强向融睿公司支付以104452.31元为基数从代偿之日起至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3、明容、谢强向融睿公司支付违约金19214.8元;4、明容、谢强向融睿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5、明小波、陈荣会就前述1-4项诉讼请求向融睿公司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明容未答辩。被告谢强未答辩。被告明小波未答辩。被告陈荣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7日,融睿公司与明容、谢强、明小波、陈荣会签订《个人装修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担保合同》,约定:明容、谢强委托融睿公司向工商银行重庆渝北支行申请办理个人住房装修消费贷款及相关事宜,并申请融睿公司为明容、谢强就本次贷款提供保证担保;融睿公司按公司标准收取代办费以及担保费,明容、谢强同意按融睿公司规定一次性缴纳代办费和担保服务费,缴纳后融睿公司不予退还该项费用;本合同项下明容、谢强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8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融睿公司根据客户资信状况,依公司规定按成交金额的一定比例收取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为合同履行保证金,在明容、谢强将全部贷款本息还清且无违约的情况下,融睿公司将该项保证金无息全额退还明容、谢强,如明容、谢强有违约行为,融睿公司将按本合同规定从保证金中扣除包括但不限于欠款催收、续保催收、诉讼、抵押物处置、律师代理费、违约金等费用后,将该项保证金余额退还给明容、谢强,如发生上述费用而保证金不足扣取时,明容、谢强应在得到融睿公司通知的三日内无条件补交,否则融睿公司有权采取进一步措施对明容、谢强所欠上述费用进行追缴,追缴所产生的费用由明容、谢强负责补偿;明容、谢强因违约行为造成其贷款保证金被扣除,当贷款保证金余额不足应缴贷款保证金的70%时,融睿公司有权要求明容、谢强补足差额部分;自出现因明容、谢强的违约行为导致工商银行重庆渝北支行要求融睿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融睿公司即有权要求明容、谢强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融睿公司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差旅费、仲裁费、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等费用,并按上述代偿款项的20%一次性支付违约金;明小波、陈荣会同意作为明容、谢强的还款保证人,自愿对明容、谢强提供保证担保,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明小波、陈荣会保证,在明容、谢强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明小波、陈荣会保证按本合同约定代表明容、谢强向贷款银行履行还款义务;明容、谢强不按时偿还当期贷款本息造成融睿公司因承担保证责任为明容、谢强垫付贷款本息的,融睿公司还将按如下公式向明容、谢强收取逾期垫款违约金:第1次逾期的,逾期垫款违约金=月还款额×10%×1次,第2次逾期的,逾期垫款违约金=月还款额×15%×2次,第3次逾期及以上的,逾期垫款违约金=月还款额×20%×3次(或n次),以上违约金直接由融睿公司向明容、谢强追收或从明容、谢强贷款保证金中扣除,如有保证金额度不足时,融睿公司有权向明容、谢强提出追加要求等。同日,明小波、陈荣会以共同偿债人身份向融睿公司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载明:明小波、陈荣会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明容与融睿公司签订的《个人装修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担保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偿债责任。如持卡人未能按照上述合同约定清偿债务,融睿公司有权直接要求明小波、陈荣会进行清偿,并有权向工商银行申请执行债务清偿,从明小波、陈荣会开立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所有分支机构的任一账户中扣划有关款项。明小波、陈荣会在本承诺书项下的责任属于债务加入而非保证担保。2012年9月27日,明容、谢强与工商银行重庆渝北支行、融睿公司签订《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约定:工商银行重庆渝北支行同意为明容、谢强办理个人装修分期付款,金额为人民币280000元,明容、谢强授权工商银行重庆渝北支行将上述透支资金划入明容、谢强指定的银行账户,即融睿公司的银行账户;明容、谢强已经就用于消费专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的申办与使用与工商银行重庆渝北支行签署了《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明容、谢强使用用于消费分期付款的信用卡透支支付相应消费款项后,以按月分期方式向工商银行重庆渝北支行偿还透支的消费款项和分期手续费,分期还款共分36个月,首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8778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8734元;明容、谢强应在消费分期付款账户中按时足额存入每期须偿还的款项,并授权工商银行重庆渝北支行从中直接扣款受偿;如明容、谢强未按本案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工商银行重庆渝北支行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明容、谢强收取透支利息、复利、超限费、滞纳金等;明容、谢强保证不将用于消费专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及本合同项下获取的透支资金以任何形式用于本合同约定以外的其他用途;融睿公司对明容、谢强在本合同项下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融睿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债权到期之日起两年;融睿公司以其在工商银行重庆渝北支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资金为工商银行重庆渝北支行的债权提供质押担保,未经工商银行重庆渝北支行同意,融睿公司不得动用保证金账户款项;如明容、谢强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融睿公司保证在接到工商银行重庆渝北支行书面催款通知后7日内履行还款义务,如融睿公司未主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则工商银行重庆渝北支行有权从融睿公司保证金账户中直接扣收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工商银行重庆渝北支行按约向明容、谢强发放了贷款280000元。明容、谢强从2013年10月开始逾期未按约还款,其中2013年10月第13期、2013年11月第14期、2013年12月第15期、2014年1月第16期、2014年2月第17期、2014年3月第18期、2014年4月第19期、2014年5月第20期、2014年6月第21期、2014年7月第22期、2014年8月第23期、2014年9月第24期均存在逾期未按约还款情形。融睿公司代明容、谢强向工商银行重庆渝北支行还款情况为:2014年2月28日代偿41026.96元,2014年3月27日代偿9428.56元,2014年4月30日代偿8978.92元,2014年5月30日代偿8996.53元,2014年6月30日代偿8993.17元,2014年7月31日代偿8996.74元,2014年8月29日代偿9038.36元,2014年9月30日代偿8993.07元,以上代还款额合计104452.31元。嗣后,明容、谢强未向融睿公司偿还上述代垫款项。融睿公司遂于2014年1月19日在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个人装修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担保合同》、《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工商银行重庆渝北支行客户还款流水清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以及《个人装修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关于明容、谢强是否应向融睿公司偿还代偿款金额104452.31元的问题。根据《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约定,工商银行重庆渝北支行向借款人明容、谢强发放贷款280000元,融睿公司为明容、谢强该笔贷款债务的保证人。明容、谢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的向工商银行重庆渝北支行还款。贷款发放后,由于明容、谢强逾期未按约还款。2014年2月28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融睿公司为明容、谢强代偿款共计104452.31元。故本院认定融睿公司作为保证人向工商银行重庆渝北支行承担了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其有权向债务人明容、谢强追偿。现融睿公司要求明容、谢强偿还上述代偿款共计104452.31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根据《个人装修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担保合同》的约定,明容、谢强不按时偿还当期贷款本息造成融睿公司因承担保证责任为明容、谢强垫付本息的,融睿公司按如下公式向明容、谢强收取逾期垫款违约金:第3次逾期及以上的逾期垫款违约金=月还款额×20%×3次(或n次)。本案中,截至2014年9月30日,明容、谢强共逾期11次未按约还款,按上述计算方式计算的违约金金额为19214.8元(8734元/次×20%×11次=19214.8元)。明容、谢强、明小波、陈荣会对此未予抗辩或举示相应反驳证据证明其已缴纳了违约金等。因此,融睿公司要求明容、谢强向其支付违约金19214.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明小波、陈荣会是否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明小波、陈荣会以共同偿债人身份向融睿公司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本案所涉《个人装修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担保合同》项下明容的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共同偿债责任,并明确为债务加入。审理中,明小波和陈荣会亦未举示相应的反驳证据。因此,融睿公司依该承诺书主张明小波和陈荣会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服务费的问题。根据《个人装修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担保合同》约定,自出现因明容、谢强的违约行为导致工商银行重庆渝北支行要求融睿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融睿公司即有权要求明容、谢强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融睿公司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差旅费、仲裁费、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等费用,现融睿公司主张其因本案诉讼产生了律师代理费10000元,但其未举示实际产生律师代理费的相应证据。因此,融睿公司要求明容、谢强承担律师代理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撑,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融睿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违约金兼具补偿性和惩罚性的性质。如前所述,由于明容、谢强的违约行为,其已承担了相应的违约金,本院已支持的上述违约金足以弥补融睿公司的资金占用损失。因此,就融睿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明容、谢强、明小波、陈荣会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明容、被告谢强、被告明小波、被告陈荣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代偿款104452.31元;二、被告明容、被告谢强、被告明小波、被告陈荣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19214.8元;三、驳回原告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529元,由原告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9元,由被告明容、被告谢强、被告明小波、被告陈荣会负担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冉舒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