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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漳刑执字第8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陈首勇贩卖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首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漳刑执字第828号罪犯陈首勇,男,1985年1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福建省福清市人,捕前系无业,现在福建省漳州监狱服刑。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1日作出(2009)鼓刑初字第32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首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2008年9月26日起至2018年9月25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宣判后,该犯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1日作出(2009)榕刑终字第59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于2009年7月20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2011年9月9日作出(2011)漳刑执字第1441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刑十个月;2014年3月17日本院再次作出(2014)漳刑执字第454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刑二年(刑期自2008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执行机关福建省漳州监狱以罪犯陈首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向本院提出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的建议,并提供相应证据材料,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法定期限内依法向社会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陈首勇自2014年3月17日减刑后,继续投入劳动改造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1月至2015年3月累计达标分12分,2014年获监狱表扬。另查明,罪犯陈首勇原判罚金5000元,上次减刑已缴交。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月考核表、考核情况汇总审核表、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以上事实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公示期间,未收到对罪犯陈首勇减刑的异议材料。本院认为,罪犯陈首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法予以减刑。据此,依照1997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首勇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08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徐鸿林审判员  刘红星审判员  温继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溢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