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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少民初字第00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宋某与严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严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少民初字第00060号原告宋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徐必权。被告严某,居民。原告宋某诉被告严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德宝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必权、被告严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1月份相识,同年2月份开始同居生活,2010年2月14日生一女宋某某,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在互相不了解的情况下草率的在一起同居生活,导致双方在一起,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同居时间不长,就分居了。被告对子女不负责任,也一直没有给付子女抚养费,也没有看望过子女。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原、被告子女宋某某随原告生活,由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月。被告严某辩称:原告诉称被告没有探视子女,且子女没有感情不属实。每个星期小孩都由被告带回家并带其买衣服。被告不同意子女随原告生活,要求子女随被告生活,原告给付子女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居生活后,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期间,双方于2010年2月14日生一女宋某某,在原告处生活。现双方已分居,因子女抚养问题,双方产生争议,原告于2015年4月3日以诉称事实及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双方一致陈述同居期间无共有财产、共有债权及债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生活后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依法应认定双方为同居关系。因同居关系子女抚养引起的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因原、被告子女宋某某现在原告处生活、学习,且由其祖父母代为照顾。从保护子女健康成长及权益保障考虑,改变子女的生活环境,对子女的健康成长不利。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其抚养的条件优越于原告,故本院认定宋某某继续随原告生活。关于子女抚养费,因原告庭审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一致陈述同居期间无共有财产、共有债权及共有债务,故本院不予理涉。本案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女儿宋某某随原告宋某生活,子女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判员  彭德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田 坤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