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资行终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余浩诉资阳市雁江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监督管理不予立案纠纷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资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十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资行终字第30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余浩,男,汉族,1989年1月19日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邛崃市。被上诉人(原审诉状所列被告)资阳市雁江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建设北路119号。法定代表人刘志铭,职务局长。出庭负责人贺利勇,职务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汪俊,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干部。原审起诉人余浩因诉原审诉状所列被告资阳市雁江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称雁江食品药品管理局)食品监督管理不予立案行政行为一案,不服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5)雁江行初字第11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余浩、原审诉状所列被告的副局长贺利勇、委托代理人汪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余浩于2015年4月3日向原审人民法院递交行政诉状,请求确认雁江食品药品管理局针对上诉人对食品“六婆”辣椒面的举报不予立案的行为违法,并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其认为,上诉人于2014年12月21日向雁江食品药品管理局快递了13份书面《申诉举报函》,内容为:依据《食品安全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有关规定举报不合格食品,要求雁江食品药品管理局依法查处,依法奖励,依法答复,并让媒体介入报道。雁江食品药品管理局答复称“……现场检查时家乐福销售的‘六婆’辣椒面产品在其包装上未印有‘CCTV串串香火锅黄金展位合作伙伴’字样……不予立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食品安全法》和《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规定,雁江食品药品管理局应对上诉人举报线索予以全面核查、全面收集证据和认定事实,但从雁江食品药品管理局所称的现场检查时家乐福销售的“六婆”辣椒面产品在其包装上未印有“CCTV串串香火锅、黄金展位合作伙伴”内容看,雁江食品药品管理局未依法全面核查,仅凭现场的检查就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其显然不符合办案的规则。雁江食品药品管理局现场检查时家乐福销售的“六婆”辣椒面产品在其包装上未印有“CCTV串串香火锅、黄金展位合作伙伴”字样的情况下,应当依上述规定要求上诉人补充相关证据材料如录像、产品实物、购物小票等,以进一步核查,现没有证据证明雁江食品药品管理局要求上诉人补充证据材料。原审裁定认为,依照198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行政机关受理投诉举报,经调查处理,并告知投诉举报处理结果,这个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侵犯举报人的合法权益。为此,对行政机关处理投诉过程、结果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提起行政复议,但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其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198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对余浩的起诉不予受理。上诉人余浩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依照198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该受理本案。雁江食品药品管理局对上诉人的举报不予立案于法无据。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受理。被上诉人雁江食品药品管理局二审答辩认为,余浩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不符合198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所列举的八种应作为行政诉讼案件受理的情形,原审裁定不予受理是正确的。二审查明,余浩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其购买“六婆”辣椒面产品的发票以及该食品外包装的复印件、邮寄与雁江食品药品管理局的《申诉举报函》。雁江食品药品管理局就余浩的举报于2015年3月5日向余浩作出《食品药品举报投诉处理情况告知书》,该告知书第二条第(4)项载明“现场检查时家乐福销售的六婆辣椒面产品在其包装上未印有‘CCTV串串香火锅黄金展位合作伙伴’字样,未发现龙汇超市有经营标签标识不符合规定的绿海源柠檬产品的行为,不予立案”。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十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食品生产经营中违反本法的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了解食品安全信息,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第八十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咨询、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及时进行答复、核实、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推诿;属于食品安全事故的,依照本法第七章有关规定进行处置。”的规定,上诉人余浩作为个人有权向被上诉人雁江药品食品管理局举报属被上诉人管辖辖区内的涉及食品安全的违法问题,被上诉人应当对举报进行核实、处理,该核实、处理是被上诉人的法定职责,核实、处理结果是具体的行政行为;余浩购买了其所举报的食品,其认为该食品存在违法问题,如果其举报的食品存在违法问题,那么余浩花钱购买该食品将不能达到可食用的目的,其支付的钱款也随之造成损失,如食用可能对身体造成损害。同时,举报的违法食品销售者、生产者得不到处罚,举报人将失去按《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获得奖励的可能。因此,雁江药品食品管理局对余浩举报的核实、处理结果将对余浩相关的财产权、人身权或获得奖励的权利形成影响,余浩与该核实、处理结果具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雁江药品食品管理局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是否按照法律规定程序进行、作出前是否全面履行了调查、核实等职责,余浩对此有权提出质疑,并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应对该“不予立案”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综上,案涉“不予立案”决定属可诉的行政行为。原审法院以“对行政机关处理投诉过程、结果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提起行政复议,但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理由不予受理该案于法无据,该结果应予纠正。据此,依照201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5)雁江行初字第118号行政裁定;二、指令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审判长 阳 勇审判员 孙 梅审判员 黄 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淮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