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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0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邓某某与武汉鑫英才教育发展有限公司二七分公司、武汉鑫英才教育发展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武汉鑫英才教育发展有限公司二七分公司,武汉鑫英才教育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0078号原告邓某某。法定代理人于某,系原告邓某某的母亲。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鑫英才教育发展有限公司二七分公司。负责人宋某,校长。被告武汉鑫英才教育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某,校长。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特别授权代理),湖北獬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某某诉被告武汉鑫英才教育发展有限公司二七分公司(以下简称武汉鑫英才教育二七分公司)、被告武汉鑫英才教育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鑫英才教育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汉荣、孙德炼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武汉鑫英才教育二七分公司、武汉鑫英才教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某诉称:被告武汉鑫英才教育二七分公司系被告武汉鑫英才教育公司的分公司,我系被告武汉鑫英才教育二七分公司的学生,2014年5月3日上课期间,因被告武汉鑫英才教育二七分公司未尽到管理、保护义务,校园安全措施不到位,致使尚未满10周岁的我在校期间,毫无识别能力,不明事理的掰断窗户的护栏跳下,造成右腿骨折。被告武汉鑫英才教育二七分公司将我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一医院进行治疗,后转院至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骨骨折,并于2014年5月13日出院。2014年9月6日我在父母陪同下再次住进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进行右胫骨骨折外固定术,并于2014年9月13日出院。2014年10月13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果为:不构成伤残,后期治疗费用5,000元;休息时间为伤后150日,护理时间为150日。我认为:被告武汉鑫英才教育二七分公司系被告武汉鑫英才教育公司的分公司,被告武汉鑫英才教育公司作为总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77,442.11元(医疗费40,420.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交通费850元、住院护理费1,972元、辅助器械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补课费15,000元、后期护理费17,400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87,441.11元,扣减已付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武汉鑫英才教育二七分公司辩称:原告邓某某系我教学机构学生,我公司属培训机构,没有相关的看护义务。原告邓某某课间与其他同学打闹,被其他同学关在其他教室,原告邓某某不能出来,就将窗子护栏弄断,从3楼跳到2楼受伤。上学期间我们明文规定不许打闹,原告邓某某快10岁,对跳楼发生的后果应该认知,自身应承担一定责任。与原告邓某某一同打闹的孩子也应追加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邓某某的补课费不能在本案中计算,部分诉讼请求过高,我公司已垫付10,000元,请求返还。被告武汉鑫英才教育公司辩称:被告武汉鑫英才教育二七分公司有独立的经营资格,可以独立承担责任,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0日,原告邓某某的父亲邓某与被告武汉鑫英才教育公司签订一份培训合同,其中写明:“英才教育实行开放式教学,封闭式管理。在教学区域不得大声喧哗、追逐打闹。”2014年5月3日,原告邓某某在被告武汉鑫英才教育二七分公司上培训课的课间玩耍时,被关在一间空置的教室内,原告邓某某情急之下,掰断教室护栏,从3楼跳到2楼平台,致原告邓某某受伤。被告武汉鑫英才教育二七分公司当即将原告邓某某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一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97.40元,后转入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自2014年5月3日至2014年5月13日,住院10天,花费住院医疗费31,213.70元。2014年9月6日,原告邓某某再次前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至9月13日,住院7天,花费住院医疗费6,237.39元。2014年9月13日还花费门诊医疗费2,290.35元,10月10日花费门诊医疗费181.60元。原告邓某某受伤后累计花费医疗费40,420.44元。2014年5月10日,原告邓某某在湖北隆泰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购买轮椅花费1,688元,购买拐杖花费212元。另查明:2014年10月13日,原告邓某某的伤情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作出鄂中司鉴(2014)同鉴字第789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邓某某的损伤不构成伤残;后期治疗费用5,000元;休息时间为伤后15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150日。原告邓某某支付鉴定费1,200元。再查明:被告武汉鑫英才教育二七分公司系被告武汉鑫英才教育公司的无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被告武汉鑫英才教育二七分公司为原告邓某某垫付10,000元。还查明:原告邓某某2004年7月9日出生,本次事故发生时未满10周岁。2015年4月10日,武汉市育才小学教导处出具一份证明,载明:本校五年级5班学生邓某某,由于右腿胫腓骨骨折,于2014年5月1日至10月31日病休未到校上课。特此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邓某某的户口本、培训合同、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鄂中司鉴(2014)同鉴字第789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一医院病历、票据、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病历、住院及门诊票据、湖北隆泰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发票、武汉市育才小学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本院查证属实,足以采信。本院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伤害,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由此可见,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受到伤害,适用过错推定原则,也就是当教育机构不能证明自己已尽到教育、管理责任时,即推定有过错并承担民事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邓某某受伤时9岁零9个月,离10岁相差2个月零6天,原告邓某某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武汉鑫英才教育二七分公司系教育机构,开放式教学,封闭式管理,原告邓某某在课间时受伤,教育、管理责任应属于被告武汉鑫英才教育二七分公司。由于被告武汉鑫英才教育二七分公司管理不到位,致使学生随意进入空置的教室,教室里窗子上虽安装了护栏,但一个不足10岁的孩子用手就能掰断,说明护栏的安全保护性能存在瑕疵,对此,被告武汉鑫英才教育二七分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80%的责任。原告邓某某虽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父母应对其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对其进行适龄安全教育,加强自我保护意识,原告邓某某应该认知跳楼的危险性,且强行掰断护栏跳下,对自身的伤害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酌定20%的责任。被告武汉鑫英才教育二七分公司要求追加与原告邓某某一同玩耍的同学承担责任,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武汉鑫英才教育二七分公司系被告武汉鑫英才教育公司的无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被告武汉鑫英才教育二七分公司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武汉鑫英才教育公司承担。本院依法核定原告邓某某在本次事件中的损失如下:一、医疗费数额的认定原告邓某某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一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97.40元,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第一次住院10天,花费住院医疗费31,213.70元。第二次住院7天,花费住院医疗费6,237.39元,还花费复诊医疗费2,471.95元。原告邓某某受伤后累计花费医疗费40,420.44元。原告邓某某主张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认定原告邓某某住院治疗17天,按每天15元计算,原告邓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5元。原告邓某某主张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后期治疗费数额的认定根据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鄂中司鉴(2014)同鉴字第789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后期治疗费用5,000元。原告邓某某主张后期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四、护理费的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案依据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鄂中司鉴(2014)同鉴字第789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时间150日,原告邓某某的母亲于某虽提供了武汉鸿泰发投资管理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劳动合同、收入证明、手签工资表,证明于某月收入3,480元,自2014年5月3日至2014年10月20日,单位扣发全额工资。但原告邓某某的母亲于某未提供工资银行流水、缴纳社保情况,原告邓某某主张按母亲于某的工资收入标准支付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应为10,688.22元[26,008元/年÷365天×150天],对于原告邓某某主张过高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五、交通费数额的认定原告邓某某未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本院结合原告邓某某的伤情和就医情况,酌定交通费200元。原告邓某某主张过高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六、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认定2014年5月10日,原告邓某某在湖北隆泰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购买轮椅花费1,688元,购买拐杖花费212元,共计1,900元。原告邓某某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原告邓某某不构成伤残,原告邓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八、补课费的认定原告邓某某系在校学生,因伤缺课是事实,武汉市育才小学教导处出具一份证明,原告邓某某自2014年5月1日至10月31日病休未到校上课。其间有暑期2个月。原告邓某某提供了2014年6月22日周金莲出具的收据,载明:“今收到邓某某5月5日至6月22日语、数、外三科补习费壹万伍仟元整。”2015年3月31日,周金莲又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载明“我于2014年5月至2014年12月上门一对一辅导邓某某,共辅导75课时,共收费15,000元。”周金莲出具的证据自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本院酌定原告邓某某的补课费5,000元。九、鉴定费数额的认定2014年10月13日,原告邓某某到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支付鉴定费1,200元。综上,原告邓某某在本次事件中的总损失为64,663.66元。被告武汉鑫英才教育公司承担80%赔偿责任即51,730.93元,原告邓某某自行承担20%责任即12,932.73元。因被告武汉鑫英才教育二七分公司已先行垫付10,000元,扣减后被告武汉鑫英才教育公司还应赔偿原告邓某某41,730.9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鑫英才教育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邓某某41,730.93元;二、驳回原告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6元、邮寄送达费40元,共计1,776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1,000元,被告武汉鑫英才教育发展有限公司负担776元。因此款原告邓某某已全部预交本院,故被告武汉鑫英才教育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同上述赔偿款一并给付原告邓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红人民陪审员  张汉荣人民陪审员  孙德炼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冰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