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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雁江民初字第1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马锡中与全建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锡中,全建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江民初字第1518号原告马锡中。被告全建波。原告马锡中诉被告全建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全建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锡中诉称,被告全建波为改建祥符镇白头村道路需要用水泥,原告为其提供水泥,双方约定了单价,原告为其供了570吨水泥,经结算,被告已付水泥款8万元,尚欠136,600元未付,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祥符镇白头村道路改建工程所用水泥570吨(单价:380元/吨)合计216,600元﹤大写:贰拾壹万陆仟陆佰元﹥已付款8万元,还欠136,660元。欠款人:全建波。2014年5月23日”。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全建波偿还原告货款136,6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全建波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全建波向原告马锡中购买水泥,经结算,被告于2014年5月2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与原告执存,该欠条载明:“今祥符镇白头村道路改建工程所用水泥570吨(单价:380元/吨)合计216,600元﹤大写:贰拾壹万陆仟陆佰元﹥已付款8万元,还欠136,660元。欠款人:全建波。2014年5月23日”。其后,经原告催收该欠款未果,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该欠款及资金占用利息。上列事实,有原告陈述、身份证、户籍证明、欠条等证实,本院依法采信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货款及资金占用利息,原告提供的欠条证实了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及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应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本院据此认定原、被告买卖关系成立,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136,660.00元。原告主张之资金占用利息,应从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综上,原告请求依法获得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全建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马锡中货款136,66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2元,减半收取1,516元,由被告全建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