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中民二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杨雁飞与岳阳亿凯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中民二初字第14号原告杨雁飞,经商。被告岳阳亿凯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华容县护城乡蔡兴村九组。法定代表人夏仕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祖刚。委托代理人付学伟。原告杨雁飞因与被告岳阳亿凯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亿凯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华雷、代理审判员徐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雁飞的委托代理人李建中,被告亿凯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祖刚、付学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雁飞起诉称:2013年12月27日,杨雁飞与亿凯丰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亿凯丰公司(甲方)向杨雁飞(乙方)借款人民币壹仟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4月29日止,共四个月,亿凯丰公司以其所有的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华国用(2013)第054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担保。2013年12月31日,杨雁飞以汇款、支付现金等方式向亿凯丰公司支付了借款1000万元。借款逾期后,杨雁飞多次向亿凯丰公司催收借款,亿凯丰公司以各种理由拖欠。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亿凯丰公司向杨雁飞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至2014年12月30日止的利息72.1万元,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3%计算。被告亿凯丰公司辩称:借款属实,所欠本金金额予以认可,但利息计算必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亿凯丰公司已偿还部分借款。原告杨雁飞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款合同,拟证明杨雁飞与亿凯丰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2、亿凯丰公司书面证明,拟证明杨雁飞根据合同约定己给付借款。被告亿凯丰公司为支付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亿凯丰公司还款明细,拟证明亿凯丰公司已偿还了部分借款。亿凯丰公司对杨雁飞提交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杨雁飞对亿凯丰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且书面确认了属于本案还款金额为2633225元,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27日,杨雁飞与亿凯丰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亿凯丰公司向杨雁飞借款人民币壹仟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4月29日止,共四个月;借款(月)利率为3%;同日,双方还签订一份《土地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亿凯丰公司以其所有的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华国用(2013)第054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为上述本金1000万元、月利率为3%的债务抵押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2013年12月31日,杨雁飞以汇款、支付现金等方式向亿凯丰公司给付了出借款1000万元。借款逾期后,亿凯丰公司分别于2014年12月8日、25日还款2133225元、50万元,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经杨雁飞多次向亿凯丰公司催收未果,酿成本案纠纷。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2年7月6日开始执行的六个月内的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2015年3月1日变更为年利率5.3%。本院认为:亿凯丰公司对向杨雁飞借款事实予以认可,杨雁飞与亿凯丰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合同约定行使各自的权利、履行各自的义务。杨雁飞按约定给付了借款,亿凯丰公司未能按约定期限还款,是违约行为。因为双方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3%,明显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1.87%(5.6%÷12月×4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杨雁飞要求亿凯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3%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至2014年12月30日,产生利息2244000元(1000万×1.87%×12月),亿凯丰公司已还2633225元,按先还利息后还本金原则,至2014年底,亿凯丰公司还欠杨雁飞本金9610775元(1000万元-(2633225元-2244000元)],亿凯丰公司关于利息必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计算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岳阳亿凯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杨雁飞借款本金9610775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87%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二、驳回杨雁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所确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612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91126元,由杨雁飞负担1126元,岳阳亿凯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琛审 判 员 华 雷代理审判员 徐 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任聪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