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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8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潘俊奇与赵攀、郑州纵横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俊奇,赵攀,郑州纵横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820号原告潘俊奇。委托代理人潘海瑞。被告赵攀。委托代理人李广辉。被告郑州纵横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张爱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静静,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围娜,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光辉,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刘琳琳,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俊奇诉被告赵攀、郑州纵横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俊奇的委托代理人潘海瑞,被告赵攀,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琳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俊奇诉称,2014年8月27日14时50分,被告赵攀驾驶豫A×××××号轿车沿侯张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原告的豫A×××××号轿车相撞。后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赵攀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原告将车运往郑州市太平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原告共花去修车费3985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修车款3985元、折旧费1000元、误工费2000元、停车费300元,以上共计728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攀辩称,应该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物流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在原告提供合法有效证据情况下,我公司愿意赔偿其合理损失;2、原告车辆已经过维修,不存在折旧,因此对这部分不应该赔偿;3、原告人身并未经受伤害,且原告车辆不是运营车辆,因此对误工费不予赔偿;4、对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14时50分,被告赵攀驾驶豫A×××××号轿车沿侯张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原告停靠在路口西侧的豫A×××××号轿车相撞。致使原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责任认定,被告赵攀负事故全部责任,潘海瑞无责任。原告车辆经郑州市太平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花费修车费3985元。另查明,豫A×××××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物流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期限分别是自2014年2月19日至2015年2月18日、自2013年9月13日至2014年9月12日。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赵攀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赵攀负事故全部责任,潘海瑞无责任。因豫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攀赔偿。原告要求车辆维修费3985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折旧费、误工费、停车费,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潘俊奇车辆维修费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潘俊奇车辆维修费1985元,共计398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事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丁现术人民陪审员  王 涛人民陪审员  宋 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浩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