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绍民终字第7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金欢良与孙荣、绍兴市上虞区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欢良,孙荣,绍兴市上虞区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上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绍民终字第7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欢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市上虞区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伟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上虞支公司。负责人黄孟军。上诉人金欢良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4)绍虞民初字第1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上诉人金欢良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郑森轶代理审判员 李丹丹代理审判员 王红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莎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