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州民三终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唐长庚与黄迎辉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长庚,黄迎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州民三终字第1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长庚,男,1948年9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化县人,住新化县石冲口镇缓轿村第十一村民小组***号,现住花垣县花垣镇西长街辕门口。委托代理人彭昭干,湖南共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柳泉,湖南共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迎辉,男,1970年8月28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花垣县人,住花垣县花垣镇坝塘村**号。委托代理人吴尚伟,湖南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唐长庚因与被上诉人黄迎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花垣县人民法院(2014)花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长庚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柳泉,被上诉人黄迎辉的委托代理人吴尚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5月21日原告将1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转入被告指定的其女唐海艳的个人账户。2010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黄迎辉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万元,(用于买原矿石用),经手人唐长庚,2010年7月15号”。另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5月开始合伙经营铅锌矿原矿石。自2010年5月20日至2010年5月底,两人分别三次向供货人石成先购买价值25万元的铅锌矿原矿石,每次均是由原告黄迎辉拿现金进行交易,中介人麻忠清、龙长高在场见证货款的现金支付过程及中介人麻忠清代为支付,其中第一次是5月20号左右,原告将10万元现金直接支付给石成先,第二次是5月底,原告将10万元现金交给被告,然后由被告直接将10万元现金交给石成先,第三次也是5月底,原告将现金交给中介人麻忠清代为支付,麻忠清收到5万元现金通过邮政储蓄转账给供货人石成先。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本案应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提出的于2010年5月21日向被告提供了10万元借款,有向被告女儿唐海艳转款10万元及被告于2010年7月15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佐证,足以认定,故被告应该返还原告借款,但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借条中没有约定,依法不应支持。被告答辩主张两人系合伙关系,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两人在合伙期间购买原矿石的事实及原、被告双方合伙期间的账务往来,没有证据证明其于2010年7月15日为原告补写的借条只是合伙往来凭证而非实际借款中的借条,故对被告的答辩观点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唐长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黄迎辉借款10万元整。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唐长庚承担。上诉人唐长庚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2010年5月21日被上诉人转款给唐海艳10万元的转账凭条不能证明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的借款,该转账凭证仅仅只能证明被上诉人与唐海艳存在银行交易记录,且该转款是被上诉人转款给上诉人合伙经营铅锌矿原矿石,并不是被上诉人称的所谓借款转账凭证。二、上诉人于2010年7月15日出具的《借条》中落款是“经手人”而非“借款人”,且在上诉人出具所谓的《借条》后,被上诉人并未实际支付款项给上诉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未发生实际借款行为,而原判仅凭一张存在瑕疵的所谓《借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借款关系,系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三、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发生实际借贷关系,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黄迎辉辩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没有付款给上诉人,双方并没有发生实际借款行为,与客观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将10万元打入上诉人指定账户,上诉人在诉状中认可这10万元,但不承认这是借款,而是合伙投资款,被上诉人已经提供两份书证等有效证据证明该借款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向二审提供。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无异,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唐长庚与被上诉人黄迎辉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10万元的借贷关系。首先,上诉人唐长庚自愿向被上诉人黄迎辉出具借条,其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预见到该行为的法律后果,但其既未向被上诉人黄迎辉要求收回借条,又未向相关部门主张撤销该份借条,该借条合法有效,上诉人唐长庚应当承担相应后果;其次,被上诉人黄迎辉已于2010年5月21日向上诉人唐长庚之女唐海艳账上转款10万元,上诉人唐长庚也认可收到了该款,故上诉人唐长庚与被上诉人黄迎辉之间的借贷关系已经实际履行。上诉人唐长庚辩称借款未实际履行的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上诉人唐长庚与被上诉人黄迎辉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上诉人唐长庚应给被上诉人黄迎辉偿还借款10万元。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实体处理恰当。上诉人唐长庚的上诉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唐长庚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四海审判员 龙声波审判员 贵黎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龙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