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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平民二初字第00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任芳诉宋艳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平民二初字第00042号原告任芳,男,1952年2月28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宋艳华,女,1955年7月18日生,满族,农民。原告任芳诉被告宋艳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国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宋艳华的丈夫谷玉龙在西丰县安民镇建高速公路工程时,于2011年6月9日晚向我借款1万元,并给我写欠条一张。2012年春节期间谷玉龙偿还我3,000.00元,尚欠7,000.00元未还。2012年7月5日谷玉龙因病去世。该借款属于谷玉龙和被告的共同债务,被告也继承了谷玉龙的遗产,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00.00元。被告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宋艳华的丈夫谷玉龙于2011年6月9日向原告任芳借款1万元,并由谷玉龙亲笔写欠条一张。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谷玉龙于2012年春节期间偿还原告3,0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7,000.00元至今未偿还。2012年7月5日谷玉龙因病去世,谷玉龙的生前遗产房屋和西丰县华龙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等财产由被告宋艳华继承。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欠条,西丰县人民法院(2012)西平民三初字第461号民事判决书和原告陈述笔录在卷为凭,并经开庭举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和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宋艳华的丈夫谷玉龙于2011年6月9日向原告任芳借款7,000.00元后用于谷玉龙承包工程,该债务属于谷玉龙和被告宋艳华的夫妻共同债务,且在谷玉龙去世后,被告已继承了谷玉龙的房屋和自来水公司等遗产,故被告对该债务负有偿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艳华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其丈夫谷玉龙生前欠原告任芳借款7,000.00元。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国庆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学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