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酒肃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孟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酒肃刑初字第220号公诉机关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某,初中文化,甘肃省酒泉市人。2012年8月3日因吸食毒品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社区隔离戒毒三年;2013年1月24日因吸食毒品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1月9日因吸食毒品、非法携带管制器具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2015年1月2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肃州区看守所。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肃检公诉刑诉(2015)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9日17时许,被告人孟某某在肃州区南城巷金足康足浴店北侧的巷子里向他人贩卖毒品被当场抓获,查获毒品疑似物2小包,2015年1月26日经酒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毒品系海洛因,净重0.57元。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孟某某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证人赵某某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毒品的照片,收交毒品清单,毒品检验鉴定意见,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净重0.57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控方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孟某某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建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戴立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