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民初字第1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段照华诉霍朝霞、安阳市朝霞耆颐别墅敬老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照华,霍朝霞,安阳市朝霞耆颐别墅敬老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1292号原告段照华,男,1962年9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宋福庆。委托代理人曹慧晶。被告霍朝霞,女,1966年8月25日生,汉族。被告安阳市朝霞耆颐别墅敬老院。法定代表人霍朝霞。原告段照华诉被告霍朝霞、安阳市朝霞耆颐别墅敬老院(以下简称朝霞别墅敬老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段照华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段照华的委托代理人曹慧晶到庭参加诉讼,霍朝霞、朝霞别墅敬老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照华诉称,2012年2月底,被告霍朝霞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段照华借款100000元,约定按月息1%支付利息,借期一年,并和段照华的妻子张红彦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因张红彦过世,2013年9月15日,段照华以自己的名义和霍朝霞、被告朝霞别墅敬老院重新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期一年,月息1%,同时对以前的利息进行清算并要求霍朝霞、朝霞别墅敬老院出具欠条。2013年元月29日,霍朝霞找到段照华以做生意为由再次借款100000元,承诺一个月归还,并向段照华出具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经段照华多次催要,霍朝霞以种种借口推拖不还。现段照华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霍朝霞、朝霞别墅敬老院连带偿还段照华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9月15日按月息1%计算至本息支付之日止),和之前拖欠的利息18600元;判令霍朝霞、朝霞别墅敬老院立即偿还段照华2013年1月29日的100000元借款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霍朝霞、朝霞别墅敬老院承担。被告霍朝霞未予答辩。被告朝霞别墅敬老院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霍朝霞系被告朝霞敬老院法定代表人。2011年3月4日,朝霞别墅敬老院向原告段照华妻子张红彦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并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借款到期后,朝霞别墅敬老院未偿还张红彦本金及利息。2012年6月8日,张红彦死亡。2013年9月15日,对于朝霞别墅敬老院欠张红彦的100000元借款及利息,朝霞别墅敬老院与段照华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朝霞别墅敬老院向段照华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1%等内容,出借人段照华、借款人霍朝霞签字,借款人处加盖朝霞别墅敬老院印章;朝霞别墅敬老院又为段照华出具收款收据,内容为:“今借到段照华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元),收款人霍朝霞,加盖朝霞别墅敬老院印章,2013年9月15日”;同日,朝霞别墅敬老院将拖欠的利息款18600元为段照华出具收款收据,载明:“今欠到段照华人民币壹万捌仟陆佰元(¥18600元),摘由:借款本金壹拾万元从2013年2月27号至2013年9月15号利息款,此款壹年内还清,加盖朝霞别墅敬老院印章,收款人:霍朝霞”。至今朝霞别墅敬老院未偿还段照华借款、未支付利息。案件审理过程中,段照华撤回要求判令霍朝霞、朝霞别墅敬老院立即偿还段照华2013年1月29日的100000元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段照华提供的结婚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凭证、借款协议书、借款合同、收款收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被告朝霞别墅敬老院向原告段照华借款并出具借款合同及欠条,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该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保护。朝霞别墅敬老院在段照华催要借款后,拒绝偿还借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故段照华要求朝霞别墅敬老院偿还借款1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朝霞别墅敬老院将拖欠的2013年2月27日至2013年9月15日的利息款18600元为段照华出具欠条,故段照华要求朝霞别墅敬老院偿还其拖欠的利息款18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月利率1%,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段照华要求的借款利息应从2013年9月16日起计算。段照华要求被告霍朝霞连带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因霍朝霞系朝霞敬老院法定代表人,借款合同借款人处、收款收据上均加盖有朝霞敬老院印章,应认定为涉案借款系霍朝霞职务行为,由朝霞敬老院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阳市朝霞耆颐别墅敬老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段照华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计算,从2013年9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书限定债务人自动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安阳市朝霞耆颐别墅敬老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段照华拖欠的利息款人民币18600元;三、驳回原告段照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9元,由原告段照华负担1907元,由被告安阳市朝霞耆颐别墅敬老院负担26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静代理审判员 孟庆敏人民陪审员 刘燕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晓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