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民终字第019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李秀洪与姜广春、姜广松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秀洪,姜广春,姜广松,成萍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扬民终字第019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秀洪。委托代理人翟宴军,宝应县安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广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广松。姜广春、姜广松共同委托代理人孙福成,宝应县国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萍。委托代理人刘喜东,江苏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秀洪因与被上诉人姜广春、姜广松、成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宝应县人民法院(2014)宝民初字第29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李秀洪及其委托代理人翟宴军、姜广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福成、���广松的委托代理人孙福成、成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喜东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宝应县人民法院(2014)宝民初字第2926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宝应县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宦广堂审 判 员 黄宝生代理审判员 李春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