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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保中刑终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赧有华、邵某某、王某、段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故意毁坏财物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保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赧有华,邵某某,王某,段某某,杨某甲,杨某乙,隆阳区“大都会歌舞厅&rdquo,赵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保中刑终字第46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赧有华,男,1975年5月26日生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傣族,初中文化,农民。曾因犯流氓罪、故意伤害罪、抢劫罪于1994年5月4日被原保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6年9月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于1997年11月10日被原保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现因本案于2014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逮捕,同年11月2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濮永端,云南金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邵某某,男,1989年5月4日生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保山市隆阳区看守所。辩护人温建祥,云南兰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杨晓雪,云南兰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1990年8月19日生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保山市隆阳区看守所。辩护人管华轩,云南金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某某,男,1990年9月24日生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保山市隆阳区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男,1986年10月20日生于云南省大理州祥云县,汉族,初中文化。系本案被害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男,1978年8月11日生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汉族,大专文化,个体工商户。系本案被害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隆阳区“大都会歌舞厅”(以下简称“大都会”)。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歌厅经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某,男,1978年6月29日生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赧有华、邵某某、王某、段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大都会”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3月4日做出(2015)隆刑初字第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赧有华、邵某某、王某、段某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被害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8月8日凌晨,被告人赧有华的朋友赵某某与李某某因玉石买卖纠纷,相约到隆阳区人民路“大都会”解决未果。当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赧有华、邵某某、王某、段某某等人相约后到“大都会”找李某某解决此事,去“大都会”时被告人邵某某随身携带了一根甩棍。到了“大都会”得知李某某不在后,被告人赧有华、邵某某、王某、段某某等人仍滞留在“大都会”。被害人杨某甲得知此事后,便用其云MDJ5**黑色本田雅阁轿车拉运长刀等工具到“大都会”门口,被告人赧有华见状便率先抢过长刀砍砸本田轿车,被告人邵某某、王某、段某某等人随后也抢过长刀参与砍砸本田车。后赧有华等人又用刀砸毁“大都会”门面玻璃。此后赧有华又将被害人杨某乙使用的一部苹果手机砸毁,并指使邵某某等人砸毁杨某乙车牌为云M933**宝马X6越野车。经鉴定,被损坏的云MDJ5**本田轿车损失为43580元,云M933**的宝马X6越野车损失为123600元,苹果手机损失为4730元,“大都会”门面玻璃损失为24484元,以上财物共计损失196394元。案发后,王某、段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赧有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对其指使邵宗打砸宝马车的事实予以否认;邵某某曾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未如实供述其砍砸宝马车的犯罪事实,并失去联系,后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又将其抓获归案才如实供述了其砍砸宝马车的犯罪事实。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收到被告人赧有华预交赔偿款120000元,邵某某预交赔偿款50000元,王某预交赔偿款20000元,段某某预交赔偿款10000元。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根据查明事实和证据,判决:一、被告人赧有华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二、被告人邵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被告人段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五、由被告人赧有华、邵某某、王某、段某某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政国经济损失46080元、杨颖强经济损失128330元、隆阳区“大都会歌舞厅”经济损失24484元;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被告人赧有华上诉称,本案是因李某某与赵某某买卖玉石发生纠纷引起,属事出有因;受害人杨某甲、杨某乙对事态的扩大均有重大过错;在故意毁坏财物过程中各被告人地位作用相当,不应区分主、从;其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其作没有指使邵某某打砸宝马车的辩解,不应影响对自首的认定;鉴定结论得出的是价格鉴定,不是本案的直接经济损失鉴定,与客观损失事实不符,不能作为认定案件损失的定案依据。故认为原判决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过重,请求改判。上诉人赧有华的辩护人辩护意见与其上诉意见一致。原审被告人邵某某上诉称,其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行为,应属自首;办案机关提供的送检材料因污染不具备鉴定条件,鉴定机构鉴定过程和方法不符合相关专业规范要求,鉴定意见没有扣减所置换材料的残值部分致使鉴定结论不客观,不能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依据。故认为原判决事实不清,量刑过重,请求改判。上诉人邵某某的辩护人辩护意见与其上诉意见一致。原审被告人王某上诉称,其具有自首情节,没有参与打砸宝马车和手机,对其他被告人的超限行为不应承担责任;其属从犯、初犯、偶犯,且已赔偿了受害人经济损失。故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适用缓刑。上诉人王某的辩护人辩护意见与其上诉意见一致。原审被告人段某某上诉称,其具有自首情节,属从犯、初犯、偶犯,且已赔偿了受害人经济损失。故认为原判决量刑过重,请求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赧有华、邵某某、王某、段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的犯罪事实,有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接处警登记表、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证人证言、受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图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大都会”监控视频、赧有华前科证明材料、提取笔录、指认照片、被告人供述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赧有华、邵某某、王某、段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达196394元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当承担相应刑事责任。二审期间,经对被害人做工作,几被害人均认为上诉人赧有华、邵某某、王某、段某某的犯罪情节严重,影响恶劣,不同意调解也不予谅解。上诉人赧有华提出对受损财物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因原鉴定意见是由具有国家鉴定资质的价格鉴定部门根据法律规定依法作出,且现在离案发时间久远,已不具有重新鉴定的条件,故依法决定不予重新鉴定。上诉人邵某某认为其构成自首的意见,因其第一次投案后并未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致公安机关未对其采取任何刑事强制措施,后其变更了联系方式,未再主动与公安机关联系,也未再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而是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再次将其抓获归案,在被重新抓获后,其才如实供述了打砸宝马车的主要犯罪事实,故其被公安机关重新抓获后主动供述的行为并不符合自首关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的规定,其认为自己构成自首的意见不能成立;各上诉人的其他上诉意见,或与查明事实不符,或原审法院均已考虑,故认为原判部分事实不清,量刑过重,请求改判或宣告缓刑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赧有华、邵某某、王某、段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相应证据所作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杜 云审判员 张艳昌审判员 安 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玉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