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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商初字第1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应朝晖与谢省军、王丽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朝晖,谢省军,王丽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1561号原告:应朝晖。被告:谢省军。被告:王丽芬。原告应朝晖与被告谢省军、王丽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永革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原告应朝晖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24日,被告谢省军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此后,被告未还款。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将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变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谢省军、王丽芬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谢省军于2014年10月24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结果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谢省军、王丽芬于2001年1月18日登记结婚的事实。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证据的上述证据具备证据规则规定的证据有效要件,两被告未到庭应诉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应朝晖与被告谢省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确认合法有效。被告谢省军尚欠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清楚。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王丽芬与谢省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丽芬未提出任何抗辩,本案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谢省军、王丽芬归还原告应朝晖借款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5年4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谢省军、王丽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永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王雨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