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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山阴县农村信用联社与郝福生、陈桂梅、郝红梅、赵秉祯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郝福生,陈桂梅,郝红梅,赵秉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山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初字第134号原告山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山阴县岱岳镇府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志平,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福海,男,1954年10月15日生,汉族,山西省山阴县人。被告郝福生,男,1965年12月15日生,汉族,山西省山阴县人。被告陈桂梅,女,1971年2月22日生,汉族,山西省山阴县人。被告郝红梅,女,1971年4月22日生,汉族,山西省山阴县人。被告赵秉祯,男,1972年12月8日生,汉族,山西省山阴县人。原告山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郝福生、被告陈桂梅、被告郝红梅、被告赵秉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王福海和被告郝福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桂梅、被告郝红梅和被告赵秉祯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9月27日和2013年12月16日,被告郝福生分两笔向原告所属玉井信用社和北城信用社借款93.95万元和80.2万元,共计174.15万元,借款期限均为一年。第一笔借款期限从2013年9月27日起至2014年9月26日止,月利率为10.8‰,该笔借款的保证人为被告陈桂梅。第二笔借款期限从2013年12月16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止,月利率为10.8‰,该笔借款的保证人为被告郝红梅,保证人的共有人为被告赵秉祯。双方并订立了《山西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合同》和《山西省农村信用社保证合同》。时至今日,被告郝福生共欠原告信用社借款本金174.15万元,至2015年2月3日的利息33.46万元,共207.61万元。经原告多次派员催要,被告拒不归还,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郝福生归还借款本金174.15万元,至2015年2月3日的利息33.46万元,剩余部分利息计算至偿还之日,并由被告陈桂梅、郝红梅、赵秉祯承担保证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郝福生、陈桂梅、郝红梅、赵秉祯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被告郝福生向原告信用社借款93.95万元用以借新还旧,被告陈桂梅作为被告郝福生的配偶,为被告郝福生的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原告信用社分别与被告郝福生、被告陈桂梅订立了《山西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合同》和《山西省农村信用社保证合同》,其中《山西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合同》约定:被告郝福生向原告信用社借款93.95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9月27日起至2014年9月26日止,月利率为10.8‰,每月第20日结息,逾期加罚比例为50%;《山西省农村信用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陈桂梅为被告郝福生所借原告信用社93.95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它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及其它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双方还就保证人声明和承诺、债权人的陈述与保证、担保的主债权、保证人义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013年12月16日,被告郝福生向原告信用社借款80.2万元用于偿还其于2012年12月17日所借原告信用社款项,被告郝红梅为被告郝福生的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原告信用社分别与被告郝福生、被告郝红梅订立了《山西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合同》和《山西省农村信用社保证合同》,其中《山西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合同》约定:被告郝福生向原告信用社借款80.2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2月16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止,月利率为10.8‰,每月第20日结息,逾期加罚比例为50%;《山西省农村信用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陈桂梅为被告郝福生所借原告信用社80.2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它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及其它费用等。保证期间为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双方还就保证人声明和承诺、债权人的陈述与保证、担保的主债权、保证责任的承担及扣划约定、保证人的义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上述两笔借款被告郝福生均用于偿还以前其向原告信用社所借款项。借款期间内,被告郝福生未给付原告信用社借款利息。上述两笔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郝福生未能如期偿还原告信用社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借款合同档案(包括山西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借新还旧档案表、申请书、贷款面谈记录、郝福生和陈桂梅身份信息核对结果、个人贷前调查报告、贷时审查报告、承诺书、山西省农村信用社自然人借款申请书、山西省农村信用社受理贷款通知书、共有人承诺函、贷前调查承诺书、贷中审查承诺书、信贷业务审批表、贷款资金发放与支付审核意见书、保证人共有人同意保证证明、《山西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合同》、《山西省农村信用社保证合同》、合同签字现场照复印件及合同签订影像资料复印件、被告郝福生、陈桂梅、郝红梅和赵秉祯的身份证复印件等)及原告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信用社与被告郝福生订立的《山西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有关借款利息及逾期罚息的约定并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予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郝福生偿还借款本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0.8‰,逾期罚息为5.4‰,现被告郝福生自借款后一直未给付原告信用社利息,故其应依照合同约定按月利率10.8‰支付原告利息,其中93.95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9月27日起计算至2014年9月26日止;并按月利率16.2‰支付原告从2014年9月2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另80.2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15日止;并按月利率16.2‰支付原告从2014年12月1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原告信用社和被告陈桂梅、郝红梅分别订立的《山西省农村信用社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借款均在保证期间内,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陈桂梅、郝红梅应对被告郝福生与原告信用社所签《借款合同》项下的两笔共计174.15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郝红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郝福生追偿。原告信用社未提供被告郝红梅与被告赵秉祯系夫妻关系的证据,且被告赵秉祯没有明确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故被告赵秉祯在本案中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该项诉请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福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3.95万元及利息和逾期罚息(从2013年9月27日起,利息按月利率10.8‰计算,计算至2014年9月26日止;从2014年9月27日起,利息按月利率16.2‰计算,计算至给付之日止);被告陈桂梅对上述借款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郝福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0.2万元及利息和逾期罚息(从2013年12月16日起,利息按月利率10.8‰计算,计算至2014年12月15日止;从2014年12月16日起,利息按月利率16.2‰计算,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三、被告郝红梅对上述借款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郝红梅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郝福生追偿;四、被告赵秉祯不承担保证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09元,由被告郝福生、陈桂梅、郝红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兰志军审判员  陈晓乐审判员  赵宝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旭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