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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仙民初字第2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谢某甲与严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甲,严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仙民初字第2360号原告谢某甲,男,197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严某,女,1970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委托代理人傅文尧,莆田市城厢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一般代理。原告谢某甲与被告严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金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甲、被告严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傅文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甲诉称,1991年年底,被告出嫁到原告家。双方于1992年11月1日生育长女谢某乙,于1995年6月22日补办结婚登记,于1996年6月18日生育次女谢某丙,于1998年3月20日生育男孩谢某丁。双方共同财产有土木结构房屋一直两层。双方没有共同债权,但被告外欠共同债务人民币13万多元。因被告染上赌博恶习,对原告的劝阻一直不肯接受,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告与被告��婚;2、婚生男孩谢某丁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严某辩称,被告并没有参与赌博,但是原告在外有第三者。双方夫妻共同生活多年,原告经营多个加油站,收入不菲,被告与原告还有一定的夫妻感情,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1991年年底,被告出嫁到原告家,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双方于1992年11月1日生育长女谢某乙。1995年6月22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1996年6月18日,双方生育次女谢某丙。1998年3月20日,双方生育男孩谢某丁。现婚生两个女孩均已年满十八周岁。双方共同财产有土木结构房屋一直两层。因原告嫌弃被告染上赌博恶习,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而致讼。上述事实,双方均没有异议,且有原告所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称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及其有外欠��务13万多元,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该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应以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是否准许离婚的标准。本案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确立了合法的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婚后已生育三个子女,并共同生活多年,已建立较深的夫妻感情。原告应对其所主张的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其婚姻状况不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法定离婚条件。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间是因缺乏沟通及互不信任而引起感情纠葛,故只要双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相互理解和沟通,互相信任,夫妻感情是可以改善并恢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谢某甲与被告严某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半收取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谢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金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文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