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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民一终字第00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王连志与鞍钢矿建建设工业公司、鞍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连志,鞍钢矿建建设工业公司,鞍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鞍民一终字第001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连志,住台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鞍钢矿建建设工业公司,住所地鞍山市。委托代理人:辽宁卫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鞍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原审原告王连志与原审被告鞍钢矿建建设工业公司、原审被告鞍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鞍西民一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王连志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王连志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王连志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连志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4437元,减半收取2219元,由上诉人王连志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富春玖代理审判员  徐云龙代理审判员  张 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薄李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