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樊城刑一初字第00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刘某甲、张某某、蒋某某、孟某某、刘某乙等人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张某某,蒋某某,孟某某,刘某乙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樊城刑一初字第00149号公诉机关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绰号少辉),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襄阳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1月13日被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2013年6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襄阳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蒋某某,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8月9日被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1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襄阳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孟某某(绰号黑蛋),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襄阳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刘某乙,曾因犯诈骗罪于2008年12月10日被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襄阳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二看守所。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樊城检公诉刑诉(2015)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张某某、孟某某、蒋某某、刘某乙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王浩英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5日6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邀约被告人张某某、孟某某、蒋某某、刘某乙经预谋后由河南窜至襄阳乘上由襄阳开往老河口的客车。途中,被告人张某某装成傻子掏出秘鲁币说是从家里偷出来的钱,被告人刘某甲声称自己是银行工作人员,把秘鲁币说成是“欧元”,并说很值钱,被告人孟某某、蒋某某、刘某乙做“托”,争相用人民币兑换“欧元”,引诱其他乘客上当兑换,被害人芦某某人民币1000元兑换了秘鲁币,五名被告人得手后下车逃离现场。2014年8月15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张某某、孟某某、蒋某某、刘某乙窜至由河南镇平开往襄阳的长途客车上,采取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邹某某人民币4500元,后逃离现场。2014年8月27日,被告人刘某甲、张某某、孟某某、蒋某某、刘某乙窜至由老河口开往襄阳的客车上,采取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焦某人民币900元,后逃离现场。综上,被告人刘某甲、张某某、孟某某、蒋某某、刘某乙参与作案三起,诈骗金额为6400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孟某某、蒋某某、刘某乙分别退赃1520元,被告人张某某退赃320元,赃款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张某某、孟某某、蒋某某、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领条,辨认笔录,被害人芦某某、邹某某、焦某陈述,车载监控截图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张某某、孟某某、蒋某某、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张某某、孟某某、蒋某某、刘某乙均自愿认罪且积极退赃,可酌情对五被告人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孟某某、蒋某某、刘某乙的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蒋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6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孟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刘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贵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闫亚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