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上民一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杨某与孙某离婚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付民,孙月珍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一初字第480号原告杨付民,男,1967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蔡县齐海乡牛庄村委齐楼****号。公民身份号码4128251967********。委托代理人雷锋,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月珍,女,196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4128251968********。原告杨付民与被告孙月珍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全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付民及其委托代理人雷锋、被告孙月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付民诉称,其与被告1993年3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杨菊叶、杨莉莉,均已成年,1998年4月1日生育儿子杨龙龙。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被告不让原告回家。从2008年以后,原、被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六间房屋的一半归原告所有,儿子杨龙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500元。被告孙月珍辩称,原、被告1992年腊月举行婚礼,婚后被告建堂屋三间、东屋二建、门楼一间。原、被告从2004年开始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原告必须净身出户,并拿出这些年的小孩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杨付民与被告孙月珍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3年1月22日,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1993年3月25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1993年5月15日生育女儿杨菊叶,1995年9月14日生育女儿杨莉莉,1998年4月1日生育儿子杨龙龙。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不断因生活琐事生气。从2008年起,原、被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同时查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建堂屋三间、东屋二建、门楼一间。经本院征求其子杨龙龙的意见,如果原、被告离婚,杨龙龙愿随被告生活。庭审中,经调解,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告同意儿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被告子女抚养费500元,至儿子18周岁止。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东屋二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明、户口本复印件、本院对杨龙龙的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本应相互关爱,相互尊敬,为和谐家庭尽心尽力,但二人常因家务琐事生气,造成双方矛盾激化,双方均有过错。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现随被告生活,且儿子愿随被告生活,原告也同意杨龙龙随被告生活,杨龙龙仍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同意每月支付被告子女抚养费500元,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当进行分割。考虑到原、被告的意见及照顾妇女、儿童权益的原则,以三间堂屋、一间门楼归被告所有,二间东屋归被告所有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付民与被告孙月珍离婚。二、婚生子杨龙龙由被告孙月珍抚养,原告杨付民每月支付被告孙月珍子女抚养费500元。(抚养费的支付从2015年3月4日支付至其子18周岁止)。三、夫妻共同财产,堂屋三间、门楼一间归被告孙月珍所有。东屋二间归原告杨付民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付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全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冯鹏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