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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庆民初字第18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张春燕与陈志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燕,陈志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庆民初字第1808号原告张春燕。委托代理人张楠,四川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宗强,四川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志丽。委托代理人王鹏,南充市顺庆区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春燕诉被告陈志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严钲棚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吕静、赵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燕及其代理人张楠、张宗强,被告陈志丽代理人王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春燕诉称:2013年6月5日至2014年9月期间,被告因急需资金,分四次向原告借款7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4%。另被告还在原告之姐张椿梅处借款70万元,同样约定月利率为4%,被告按此��率每月向原告姐妹支付利息,利息是一并转款至张椿梅卡上。被告于2015年2月3日向原告姐妹共支付利息56000元后,就未再付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保全费。举证期限内,原告张春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原件四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0万元的事实。3、个人明细查询单、存折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4%,被告按此利率向原告打款付息。被告陈志丽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身份证明无异议;对四张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陈志丽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70万元属实,但双方并未约定利息。举证期限内,被告陈志丽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9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款金额为20万元的借条一张,借条上注明借期一年,每月付息;被告于2013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款金额为10万元的借条一张,借条上注明借期不限,未注明利息情况;被告于2014年4月18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款金额为30万元的借条一张,借条上未注明利息情况;被告于2014年6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款金额为10万元的借条一张,借条上注明借期不限,每月付息。上述借款金额共计70万元,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另查明,2013年10月5日,被告向原告之姐张椿梅借款60万元,并出具借款金额为60万元的借条一张,并在借条上注明借期为一年,每月付息;2014年4月13日,被告又向原告之姐张椿梅借款10万元,出具了借款金额为10万元的借条一张,借条上未注明利息情况。另根据被告���张椿梅借贷纠纷一案中提交的证据显示:被告于2013年12月18日向张椿梅转款32000元;2014年2月21日向张椿梅转款36000元;2014年3月22日向张椿梅转款36000元;2014年4月21日分两次向张椿梅转款共计52000元;2014年6月26日向张椿梅转款56000元;2014年7月24日向张椿梅转款56000元;2014年8月29日向张椿梅转款56000元;2014年10月30日向张椿梅转款56000元;2014年12月31日向张椿梅转款30000元;上述转款金额共计41万元。另根据张椿梅、张春燕在庭审中的自认,被告最后一次支付利息的时间为2015年2月3日,转款金额为56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对于向原告借款70万元的事实不持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双方就借款是否约定利息,利率是否为每月4%?根据原告张春燕陈述,被告向原告及其姐张椿梅借款,按照张春燕、张椿梅提供的借款总额的4%支付利息,每月一并存入张椿梅银行卡上。根据被告在张椿梅案中提交的证据显示,被告分别于2014年6月26日、7月24日、8月29日、10月30日向张椿梅每月打款56000元,以及张椿梅、张春燕自认的2015年2月3日收到56000元。在此时间段,被告向原告姐妹借款金额已达140万元,按此金额的4%计算,每月的利息为56000元。再结合被告向原告姐妹出具的部分借条上注明有“每月付息”字样,以及借款提供方出借资金的主要目的就是获取利息收益的一般生活常理,本院能够确认原、被告双方就借款约定了利息,且利率为每月4%。根据以上分析,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向被告提供70万元借款,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4%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双方口头约定的利率过高,超出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另外根据本院询问,原告姐妹一致认可共同收到的46.6万元利息中,张椿梅的资金利息为25.3万元,张春燕的资金利息为21.3万元。综上,被告应向原告偿还本金70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照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对于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应在利息计算中予以扣减。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志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内向原告张春燕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二、被告陈志丽以20万元本金为基数,从2013年9月18日起至2013年10月27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原告张春燕支付利息。三、被告陈志丽以30万元本金为基数,从2013年10月28日起至2014年4月17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原告张春燕支付利息。四、被告陈志丽以60万元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4年6月16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原告张春燕支付利息。五、被告陈志丽以70万元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6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原告张春燕支付利息,利随本清。六、被告陈志丽已向原告张春燕支付的21.3万元利息,在上述二至五项利息结算中予以扣减。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800元、保全费4270元,由被告陈志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钲棚人民陪审员  吕 静人民陪审员  赵 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易 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