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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亭商初字第0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杨剑与江苏兴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剑,江苏兴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商初字第0449号原告杨剑。委托代理人马琳,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兴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沙井头路18号2号5楼。法定代表人杨林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洪,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夏正培,该公司员工。原告杨剑与被告江苏兴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兴诚房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永平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了审理。原告杨剑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琳,被告兴诚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洪、夏正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剑诉称:原告系被告公司的职工,因被告公司经营困难向原告借资,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924500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还款9245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借款借据约定承担利息。被告兴诚房产公司辩称:欠款金额不错,但不全部是现金,其中有部分是历年的利息结算后转存的,对结算的利息不同意再支付复利。经审理查明:杨剑系兴诚房产公司的职工。从2010年开始,兴诚房产公司陆续向杨剑借资,后经结算,2014年1月18日,兴诚房产公司向杨剑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交款单位为杨剑,收款方式为转存,金额为20万元,收款事由为借资款,年息20%;同年3月23日,兴诚房产公司向杨剑出具收款收据两份,载明的收款方式为转存,收款事由为借资款,金额分别为20万元和26万元,年息15%;同年4月1日,兴诚房产公司向杨剑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的收款方式为转存,收款事由为借资款,金额264500元,年息15%。双方在收条上未约定借款期限,但按以往的习惯为一年结算一次利息,然后根据具体情况重新更换手续。后兴诚房产公司未能支付上述借款,杨剑遂诉至本院。本案在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924500元中含历年结算的利息30万元,兴诚房产公司主张该部分借款不应再重复计算利息,杨剑表示认可,并同意首先从2014年1月4日的借条中扣除;兴诚房产公司主张2015年3月5日已通过杨书红向杨剑支付现金5万元,杨剑认可收到5万元现金,是在其催款偿还到期的部分利息。本案在审理期间,杨剑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2015)亭商初字第449-1号民事裁定,并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上述事实,有收款收据、现金交款单、汇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经庭审审核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清楚,虽然双方没有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应当在原告要求还款后及时支付欠款,现其未能及时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全部欠款924500元中,双方协商一致扣除30万元历年结算的利息不再重复计算利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已支付的5万元原告主张是一年期满后结算的利息,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本院予以确认,该款应当在结算利息时扣除。综上,原告杨剑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兴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剑支付欠款924500元,并按本金624500元承担相应的利息(利率标准为年利率15%,计算方式为:46万元从2014年3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164500元从2014年4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上述利息中应当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80元,减半收取719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190元,由原告杨剑负担700元,被告江苏兴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1490元(原告已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蔡永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丽文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