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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营民初字第9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寇山河与任家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寇山河,任家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民初字第960号原告:寇山河。委托代理人:郑钧(特别授权),系原告寇山河的妻子。被告:任家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充市丝绸路86号。法定代表人:陈良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涛(特别授权),该公司员工。原告寇山河诉被告任家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南充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绍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寇山河的委托代理人郑钧,被告任家辉,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寇山河诉称:2013年5月30日晚,被告任家辉驾驶轿车由营山县骆市镇方向向营山县城方向行驶,21时27分左右,当车辆行驶至营山县城“鸿华•华盛国际”住宅小区十字路口时,将横过道路的寇山河撞倒在地,致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往营山县人民医院、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营山县中医医院等住院治疗。2013年8月2日,营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任家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寇山河无责任。原告委托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情况作出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寇山河的伤残等级为一个三级一个九级三个十级、续治费为17200元、误工时限为410天、护理时限为305天、出院后存在完全护理依赖、营养时限为150天。被告任家辉驾驶的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且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超出保险责任范围部分应当由被告任家辉承担,原告寇山河系城镇户籍,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城镇标准赔偿。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就事故赔偿问题多次与被告协商,但都未达成一致意见,现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由被告方向原告赔付:医疗费268862.69元、续治费1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82000元、护理费45750元、后期护理费576000元、交通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38025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5130.3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8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元、鉴定费3000元等。被告任家辉辩称:事故发生路段路况不好,也没有红绿灯,才造成了事故的发生。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充公司保了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充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原告方主张的各项费用中后期护理费太高,伤残等级也评高了,被告任家辉每月仅有2000元至3000元工资,对原告的诉讼主张,确实没有能力赔偿。被告任家辉已就本次交通事故垫支了费用694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充公司辩称: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充公司已经在交强险中垫付了10000元费用,营山县人民法院先予执行了80000元费用。事故车辆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只有100000元,保险公司只能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综合本案各方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晚,被告任家辉驾驶轿车由营山县骆市镇方向向营山县城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营山县城“鸿华•华盛国际”十字路口时,将横过道路的寇山河撞倒在地,致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寇山河被送往营山县人民医院、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营山县中医等医院,先后住院治疗6次,共住院243天,住院期间费用255060.9元,另有13802.6元其他治疗费。2013年8月2日,营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营公交认字(2013)第52号》事故认定书:任家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寇山河无责任。2014年7月15日,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出具《南鼎司鉴所(2014)法临鉴字第4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寇山河的伤残等级为一个三级一个九级三个十级、续治费为17200元、误工时限为410天、护理时限为1人护理305天、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营养时限为150天。被告任家辉驾驶的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充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并投保了商业三者险的不计免赔险,保险责任期间从2012年12月31日到2013年12月30日。被告任家辉已就本次交通事故垫支了费用694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充公司已就本次事故垫付了90000元费用。原告寇山河的被扶养人为其父亲寇正寿、其母亲蒋素琼;寇正寿、蒋素琼生育子女4人。其子寇光远,现年14岁。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寇山河提交的证据:保险单复印件,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车检报告,营业执照、证明、照片。被告任家辉出示的证据: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垫付费用清单。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充公司出示的证据:打款凭证等证据。以上证据在卷,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认为:营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是处理交通事故的合法机关,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任家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寇山河无责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单位或个人因过错致他人生命、健康受到侵害由此而受到的损失,应由过错人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在法律规定范围之内的应予以支持。一、医疗费:原告寇山河以实际治疗的费用为准,医疗费共计268863.5元。二、后续治疗费:原告寇山河的后续治疗费以鉴定意见为准,后续治疗费为172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寇山河共住院24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人每天30元计算,为住院伙食补助费7290元。四、营养费:原告寇山河因本次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需要一定的营养来帮助其恢复健康,营养时限为150天,本院酌定营养费为4500元。五、误工费:原告寇山河营山县绿水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未提供受伤后收入减少的证明,其主张的误工费不能予以支持。六、护理费:寇山河的护理时限以鉴定意见为准“护理时限评定1人护理305天”,根据营山县的劳务标准,本院酌定护理费按每天80元计算,护理费为24400元。后期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书记载“出院后因左侧偏瘫,肌力3级,不能自主穿衣洗漱、翻身、进食、大小便、自主行动,存在完全护理依赖”,本院酌定,先行赔付五年的后期护理费用,后期护理费为140025元。护理费共计164425元。七、交通费:原告寇山河受伤住院、多次转院以及进行了几次鉴定,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0元。八、残疾赔偿金:原告寇山河的伤残等级以鉴定意见为准,伤残等级评定为一个三级、一个九级、三个十级,赔偿系数为0.85。原告寇山河系城镇户口,对其赔偿标准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38025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寇山河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年限以其主张的为准,寇山河的母亲蒋素琼、儿子寇光远为城镇户口,原告母亲蒋素琼的抚养年限,以原告方主张的为准。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5130.37元[父亲6509.94元(6127元/年×5年×0.85÷4人)+母亲20837.33元(16343元/年×6年×0.85÷4人)+子27783.1元(16343元/年×4年×0.85÷2人)]。残疾赔偿金共计435386.37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寇山河因本次交通事故其身体从无残变为有残,精神上必定受到一定伤害。本院确定,原告寇山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2500元。原告寇山河还主张了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但其提供的票据不能证明残疾辅助器具费的具体金额,残疾辅助器具费由原告方凭票据,另行主张。综上所述,原告寇山河因本次交通事故应当确认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共计268863.5元、后续治疗费1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9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64425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435386.3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2500元,以上共计943164.87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充公司已垫付90000元,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再向原告寇山河赔付130000元;被告任家辉已就本次交通事故垫支了费用69400元,余下653764.87元由被告任家辉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再向原告寇山河赔付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130000元;二、被告任家辉向原告寇山河赔付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653764.87元。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200元予以免收,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任家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绍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冯莎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