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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鹤民二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原告彭建华、黄素华与被告蒲宏春、赵雪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建华,黄素华,蒲宏春,赵雪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鹤民二初字第2号原告彭建华,男,汉族,1973年9月14日出生。原告黄素华,女,汉族,1975年4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梁海山(特别授权),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12200110395020。被告蒲宏春,男,汉族,1976年3月13日出生。被告赵雪南,女,汉族,1984年7月25日出生。原告彭建华、黄素华与被告蒲宏春、赵雪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罗焱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三玉、文星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向燕勤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建华、黄素华的委托代理人梁海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蒲宏春、赵雪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建华、黄素华共同诉称,被告蒲宏春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9月4日向原告黄素华借款80万元;于2014年1月26日,被告蒲宏春向原告彭建华再次借款100万元,并约定三个月内归还,借期到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任何借款本息,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8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被告还清本金之日止,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彭建华、黄素华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一组,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及两被告夫妻关系的事实;2、借条原件两份及汇款凭证复印件两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相关约定。被告蒲宏春、赵雪南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且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采信。通过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3年9月4日,被告蒲宏春向原告黄素华借款人民币80万元,未约定利息及借期,同日原告黄素华将借款支付给被告蒲宏春,被告蒲宏春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1月26日,被告蒲宏春再次向原告彭建华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约定借期为3个月,未约定利息。同日,原告彭建华将借款支付给被告蒲宏春,被告蒲宏春向原告彭建华出具借条一份。后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蒲宏春偿还借款,被告蒲宏春至今未付任何本息,原告故诉至法院,形成纠纷。另查明,该两笔借款均发生在被告蒲宏春与被告赵雪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蒲宏春向原告黄素华借款人民币80万元整,向原告彭建华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整,并出具借条予以证实,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已成立并生效。该两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蒲宏春至今未付任何本息,已构成违约,对于原告黄素华、彭建华要求被告蒲宏春偿还借款本金18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两笔借款均未约定利息,其逾期利息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其中被告蒲宏春向原告黄素黄借款80万的逾期利息自2015年1月4日起计算至被告蒲宏春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被告蒲宏春向原告彭建华借款100万元的逾期利息自2014年4月26日起至被告蒲宏春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赵雪南与被告蒲宏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依法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赵雪南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蒲宏春、赵雪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黄素华、彭建华借款本金18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其中80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1月4日起计算至被告蒲宏春、赵雪南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100万元自2014年4月26日起计算至被告蒲宏春、赵雪南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6000元,由被告蒲宏春、赵雪南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罗 焱人民陪审员  黄三玉人民陪审员  文 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向燕勤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