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民初字第6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方某某与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初字第627号原告方某某,女,197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被告高某某,男,197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委托代理人吴亮,云霄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方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才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某、被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某诉称,原告方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相识一年后,于1997年9月20日在云霄县东厦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字号闽东政97字第268号。婚后于1998年5月15日生育长子高洪斌,2009年10月26日生育次子高泽奇。夫妻共同财产有座落于云霄县汀仔洋街云旭路54号房屋(价值约100万元)。夫妻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婚后,被告与其他女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经常酗酒,酒后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也曾经做出改正的保证,但不思悔改,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原告方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二、长子高洪斌、高泽奇与原告方某某共同生活,被告高某某每月支付高洪斌、高泽奇抚养费各1000元至高洪斌、高泽奇年满18周岁。三、座落于云霄县汀仔洋街云旭路54号房屋(价值约100万元)归原告方某某所有,原告方某某支付给被告高某某房屋分割价款。被告高某某辩称,一、答辩人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认识过程、婚姻登记情况、婚生子生育情况及有共同财产址在云霄县汀仔洋云旭路54号房屋均无异议。二、原告诉称答辩人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不属实,双方感情尚未破裂,答辩人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方某某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证据2户口簿,证明原、被告生育子女高洪斌、高泽奇。证据3保证书,证明被告向原告作出的保证。证据4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被告共有的房屋。证据5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原、被告共有的房屋。被告高某某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该保证书说明被告为了家庭和睦,向原告保证不外出酗酒不实施家庭暴力,因此原、被告双方感情尚未破裂。证据4-5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前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方某某提供证据1、2、4、5经核实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高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保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仅凭该保证书无法认定被告高某某在婚后是否实施了保证书记载内容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方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相识后经恋爱,于1997年9月20日在云霄县东厦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自愿结婚,结婚证字号闽东政97字第268号。1998年5月15日生育长子高洪斌,2009年10月26日生育次子高泽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夫妻共同财产有址在云霄县汀仔洋街云旭路54号房屋一间。2014年11月19日,被告高某某出具一份保证书,保证:一、要节制饮酒,不能酗酒。二、高某某不能施行家庭暴力打骂方某某及其他家人,包括不能酒后打骂方某某等家庭成员。三、高某某不能与其他女人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且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办理结婚登记,已生育两个儿子,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只要原、被告双方共同努力,互谅互让,夫妻感情是有可能和好的。原告方某某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主张与被告高某某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方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122.5元,由原告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才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剑峰附注引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调解;如感情解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