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二终字第7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杨桂荣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杨桂荣,梁广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二终字第7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建华东道20号河畔人家第1#A座东2号房。负责人:孙亚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然,该公司职工。上诉人(原审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天源里天源骏景商业楼7号。负责人:昝雪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刚,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桂荣,工人。委托代理人:张冰英,迁安市新世纪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广健,工人。委托代理人:刘金政,农民。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3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22日12时25分许,在迁安市万灵路扣庄村北路口处,被告梁广健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杨桂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杨桂荣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梁广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桂荣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迁安燕山医院住院治疗28天,诊断为:重型内开放性颅脑损伤,左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右枕骨骨折,脑脊液耳漏(左侧),右颅枕头皮撕脱伤,双肺挫伤,下唇粘膜裂伤,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下唇皮肤、右大腿双膝、双足、双小腿),左肾结石,肝囊肿。2014年5月27日,其伤情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根据GB18667-2002标准,被鉴定人损伤符合4.9.1-c,评定为玖级伤残;4.10.2-g,Ia值4%。误工时间自2013年5月22日至2014年5月26日为370天,原告主张364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李天喜护理,李天喜在迁安市九江线材有限责任公司上班,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制造业标准为109.77元/天。原告受伤前在迁安市富兴造纸厂上班,前三个月工资分别为2150元、2220元、2248元,日平均工资为73.53元,原告按照73.33元/天主张。杨桂荣为农业户口,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102元。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6873.68元、伙食补助费1400元(50元/天*28天)、误工费26692.12元(73.33元/天*364天)、护理费3073.56元(109.77元/天*28天)、伤残赔偿金43689.60元(9102元/年*20年*24%)、法医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600元、交通费400元、车损735元,合计143263.96元。另查,冀B×××××号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陈少华,实际车主为梁广健,该车在被告华安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自2012年6月21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20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4月22日,梁广健作为投保人为该车在被告紫金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并于当日交纳保险费用后领取保险单,保险单上显示的保险期间为自2013年6月21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20日二十四时止。此次事故造成冀B×××××号车车损2500元,原告及保险公司同意在应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按照其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予以扣除,直接由保险公司给付梁广健。被告梁广健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6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2012年5月22日住院、于6月18日出院,住院天数为28天。关于原告在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开支的费用,其未主张,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未提交相应证据,且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交了误工证明及工资表,能够认定其误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因护理人员的工资超过纳税起征点,原告不能提交完税证明,本院对其按照制造业标准支持。法医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原告受伤程度所花费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因法医鉴定并未对误工休息时间作出评定,故对原告主张的休息时间评定费用600元不予支持。对于交通费,被告主张过高,本院结合原告住院的时间、地点和次数,酌定支持400元。关于被告紫金保险辩称其承保的车辆发生事故时不在保险期间的问题,被告梁广健于2013年4月22日向被告紫金保险交纳保险费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目的是为了给车辆提供一份保障,因此时的交强险未到期,交强险的承保开始日期只能等到期后接续,而该车未投保商业险,该车的保险责任应及时承担,而紫金保险在确定该车的商业保险期间时,主观的认定与交强险同期,即推迟2个月后开始承担商业险的保险责任,这不仅违背操作规程,也违背了投保人投保的初衷。且紫金保险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关于商业险的保险期间对被保险人进行释明并经其同意认可,故被告梁广健于2013年4月22日向紫金保险交纳商业险保险费并领取保险单,视为双方的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紫金保险应于该日开始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因被告梁广健所有的冀B×××××号车在被告华安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杨桂荣的损失143263.96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该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94190.28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6692.12元+护理费3073.56元+伤残赔偿金4368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600元+交通费400元+车损735元)。因原告驾驶的为电动自行车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对于剩余损失49073.68元(143263.96元-94190.28元),应由被告梁广健按照事故责任比例(80%)赔偿39258.94元(49073.68元*80%)。又因该车在被告紫金保险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损失应由紫金保险赔偿。此次事故造成梁广健车损2500元,原告应赔偿梁广健500元(2500元*20%),原告及保险公司同意在应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予以扣除,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梁广健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6000元,属于为保险公司垫付,由保险公司直接给付梁广健,故紫金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实际赔偿杨桂荣2758.94元(39258.94元-36000元-500元)。遂判决: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桂荣经济损失94190.28元。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桂荣经济损失2758.94元。三、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梁广健36500元(包括垫付款36000元及杨桂荣赔偿梁广健的车损500元)。上述各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987元,由被告梁广健负担696元、原告杨桂荣负担291元。判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主要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提交的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按照GB18667-2002标准,4.9.1-c与临床鉴定中的检验过程及分析说明中所述明显不符,鉴定夸大了伤情、错误评估伤残等级。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主要上诉理由为:该车在发生事故时商业险并未生效,根据保险法规定缴纳费用保险合同即成立,没有规定即时生效,合同可以附时间条件生效。被上诉人杨桂荣答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唐山市华北法医鉴定所为被上诉人杨桂荣出具的临床鉴定,是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结合杨桂荣病情做出的,该鉴定结论真实、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杨桂荣确定损失的依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梁广健陈述答辩:不同意上诉人紫金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上诉人违背投保人最大保护自身利益的保险目的,未经被上诉人同意,擅自规定商业险生效时间,从而人为导致商业险的空白期,过错在上诉人紫金保险。保险合同是一种格式合同,上诉人的保险合同生效时间条款严重损害了被上诉人的利益,而避免其自身可能的风险,因此根据格式条款的解释原则,该保险条款生效时间条款应做出不利于上诉人紫金保险公司的解释。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杨桂荣的伤情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为九级伤残,Ia值4%,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对该鉴定有异议,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保险单载明收费确认时间为2013年4月22日9时31分,生成保单时间为2013年4月22日9时31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接受了被上诉人梁广健提交的投保单并收取了保险费,发生保险事故,被上诉人梁广健请求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当履行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审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36元,由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155元、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78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荣印代理审判员 杨 柳代理审判员 赵君优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