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中刑执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匡明犯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匡明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吉中刑执字第278号罪犯匡明。现在江西省吉安监狱服刑。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22日作出(2008)瑞少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匡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于2008年3月6日投入江西省吉安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本院以(2012)吉中刑执字第46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二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07年8月24日起至2016年8月23日止。执行机关江西省吉安监狱于2015年4月20日提出(2015)赣吉安狱减字第274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匡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2012年4月至2015年1月,先后获得监狱计分考核表扬16次,单项表扬5次,监狱劳动能手1次。建议本院对罪犯匡明减去有期徒刑十五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匡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2012年4月至2015年1月,先后获得监狱计分考核表扬16次,单项表扬5次,监狱劳动能手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罪犯计分考核月记载表》、《奖扣分审批表》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匡明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匡明减去有期徒刑十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07年8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赖苏平审 判 员 郑 红代理审判员 韩云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志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