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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民三终字第00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浏阳市社港贤辉劳务有限公司与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浏阳市社港贤辉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三终字第002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劳动西路296号。法定代表人陈光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金元,湖南正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浏阳市社港贤辉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浏阳市社港镇镇北居委会。法定代表人寻贤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湘江,浏阳市远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浏阳市社港贤辉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贤辉劳务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岳坪民初字第00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省六公司承建农信家园住宅小区。2013年1月20日,贤辉劳务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与作为发包方的省六公司农信家园住宅小区项目部(甲方)签订《桩基施工包工协议》一份,协议第一条工程概况约定承包内容为2号栋余下的人工挖孔桩(2号楼夹层和未挖完的尺寸在内,计一百八十米,按甲方提供数据为尺寸为准)。甲方提供的商品混凝土运至场地内,乙方应采取有效措施具体包括:1、包人工挖孔桩施工的所有机械设备、电缆及机械进场、设备安装、现场自行管理;2、加班照明灯具电线,甲方只负责总电源到基坑边。3、节假日及农忙季节防寒防暑甲方不另行补助劳务工资福利。4、安全帽、雨衣、手套、工作服等一切日常用品的福利由乙方负责。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第八条其它条款约定:1、本合同甲方驻现场工程师指甲方派驻负责我机台的负责人。2、甲方代表:阳鹏,工程师,甲方所有的文件经甲方代表签署并加盖项目公章后方可有效等。同日项目经理黄胜能、代表阳鹏在协议上签名,贤辉劳务公司在协议书上加盖单位公章,贤辉劳务公司方代表寻昌荣在协议上签名。贤辉劳务公司在完成协议约定的挖孔后,双方于2013年4月1日进行对账,并约定经双方友好协商同意最终结算价款为462000元。阳鹏在发包方栏签字,寻昌荣在承包方栏签字。贤辉劳务公司、省六公司双方认可实际已支付工程款312000元,余款150000元未支付。后贤辉劳务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省六公司支付工程款150000元及从2013年4月1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由省六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贤辉劳务公司、省六公司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贤辉劳务公司为包工方式完成省六公司指定的工作任务,在贤辉劳务公司完成工作任务后,省六公司应当按约定向贤辉劳务公司支付全部工程价款。协议第八条约定本合同甲方驻现场工程师指甲方派驻负责我机台的负责人。甲方代表为阳鹏,工程师,甲方所有的文件经甲方代表签署并加盖项目公章后方可有效,贤辉劳务公司在完成协议约定的工作任务后,与省六公司方代表阳鹏对工程量进行核算对账,并最终达成结算价款为462000元,双方签字确认,结算单上虽未加盖省六公司项目部公章,但贤辉劳务公司有理由相信阳鹏作为项目部代表的签字行为是对贤辉劳务公司完成工作任务的认可,阳鹏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故省六公司应当将剩余工程款150000元支付给贤辉劳务公司。因省六公司在结算后未及时向贤辉劳务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给贤辉劳务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故贤辉劳务公司请求省六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利息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省六公司抗辩称贤辉劳务公司所完成的桩基存在质量问题当庭提出反诉,原审法院认为省六公司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交反诉诉求,故原审法院对省六公司的反诉不予受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遂判决:省六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贤辉劳务公司工程款150000元,并从2013年4月2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向贤辉劳务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50元,由省六公司负担。省六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有误。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约定,省六公司所有文件需经省六公司代表签字并加盖项目部公章方可生效,而双方的结算单未加盖项目部公章,不具备生效条件。阳鹏虽是省六公司代表,但只是施工代表,仅负责现场施工,其无权代表省六公司进行结算,阳鹏超越职权进行结算的行为也未经省六公司项目部认可。阳鹏的行为既不是职务行为,也不能构成表见代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贤辉劳务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阳鹏是省六公司现场负责人,阳鹏的结算行为系职务行为。在双方签订的结算单上不仅有阳鹏的签字,也得到了省六公司经理的认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本院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贤辉劳务公司与省六公司签订的《桩基施工包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贤辉劳务公司已按双方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任务,省六公司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关于阳鹏、寻昌荣于2013年4月1日签字确认的工程价款结算单的认定问题,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贤辉劳务公司与省六公司签订《桩基施工包工协议》时,阳鹏作为省六公司的代表在《桩基施工包工协议》上签名,《桩基施工包工协议》中亦明确阳鹏作为省六公司代表,负责现场施工及签署文件。2013年4月1日的结算单上虽未加盖省六公司项目部公章,但贤辉劳务公司有理由相信阳鹏的结算行为系代表省六公司,故原审判决认定阳鹏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并无不当,其法律后果应由省六公司承担。贤辉劳务公司以2013年4月1日的结算单作为结算依据要求省六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坤审判员 熊 伟审判员 刘完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毛 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