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吉刑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黄汉根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甲,丁某,王某甲,易某乙,黄汉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吉刑初字第255号公诉机关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反诉被告人)易某甲,农民。系本案被害人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反诉被告人)丁某,农民。系本案被害人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反诉被告人)王某甲,无业。系本案被害人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反诉被告人)易某乙,学龄前儿童。系本案被害人之子。法定代理人王某甲,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某乙之母。委托代理人陈庆胜,江西白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反诉原告人)黄汉根,司机。2014年9月1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5月11日由吉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因病吉安市看守所暂不收押,5月1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兼委托代理人黄佳俊,江西共创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吉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吉州区吉福路48号。代表人钟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左星,公司职员。附带民事诉讼反诉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吉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州区永叔路88号。代表人蔡赣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信,公司职员。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赣吉州检刑诉(2014)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汉根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某甲、丁某、王某甲、易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某甲、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庆胜,被告人黄汉根及其辩护人兼委托代理人黄佳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吉安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左星,附带民事诉讼反诉被告人太保财险吉安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信,鉴定人戴经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7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黄汉根驾驶吉安Y6787号助力车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禾埠大桥西侧非机动车道时,因违规驾驶,与易某丙驾驶的赣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迎面相撞,造成被害人易某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凌晨2时许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吉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吉州大队认定:被告人黄汉根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列举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黄汉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某甲等诉称:被告人黄汉根的交通肇事行为给原告人一家造成巨大损害,损失为医疗费2980元、丧葬费21791元、死亡赔偿金4374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1620元、鉴定费20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合理支出10000元,共计人民币745851元。被告人黄汉根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黄汉根向人保财险吉安市分公司投保了吉安Y6787号助力车的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黄汉根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判令被告人黄汉根赔偿500680.80元、人保财险吉安市分公司赔偿120000元,共计人民币620680.80元。被告人黄汉根辩称: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请求过高,愿依法赔偿,且已支付丧葬费22000元。辩护人兼委托代理人黄佳俊提出的意见是:1、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依据不足,责任划分有误,被告人黄汉根最多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故不构成交通肇事罪;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请求应依法核定,被害人易某丙属于农业家庭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赔偿,济民鉴定所作出的关于王某甲劳动能力程度鉴定结论无效,不能作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依据,请求法院结合黄汉根刑事判决结论来划分民事赔偿责任比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吉安市分公司辩称:1、本公司承保了吉安Y6787号助力车的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122000元、绝对免赔额300元),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70%承担赔偿责任;2、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各项损失应依法核定,其中鉴定费不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反诉原告人黄汉根诉称:其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被送往吉安市中心人民医院救治,经鉴定为轻伤一级,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0506.8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89241.84元、误工费20060元、护理费4400元、鉴定费6000元、营养费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人民币169908.64元。根据事故原因及双方过错情况,被害人易某丙至少应承担同等责任,责任比例为50%。易某甲等人作为易某丙第一顺序继承人,太保财险吉安中心支公司作为赣D×××××号摩托车交强险承保单位,应对其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太保财险吉安中心支公司赔偿120000元、易某甲等人赔偿24954.32元,共计人民币144954.32元。附带民事诉讼反诉被告人易某甲等辩称:对黄汉根诉请的各项损失应依法核定,只承担20%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反诉被告人太保财险吉安中心支公司辩称:1、本公司承保了赣D×××××号摩托车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对黄汉根诉请的各项损失应依法核定,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证据不足,误工费和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黄汉根驾驶吉安Y6787号助力车从吉安县回吉州区途中,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吉州区禾埠大桥西侧非机动车道时,因违规驾驶,与被害人易某丙驾驶的赣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迎面相撞,造成被害人易某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凌晨2时许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9月12日,吉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吉州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人黄汉根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易某丙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汉根被送往吉安市中心人民医院抢救,9月18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被告人黄汉根对吉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吉州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不服向吉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10月10日该支队作出复核结论维持吉州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黄汉根的供述,证实2014年8月27日21时30分许,其下班驾驶吉安Y6787号助力车从吉安县回吉州区途中,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吉州区禾埠大桥西侧非机动车道时,与易某丙驾驶的赣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迎面相撞,他们受伤均被送往医院抢救,易某丙经抢救无效于次日凌晨2时许死亡;2、证人彭某、王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黄汉根是吉安县长途汽车运输公司吉安县至凤凰工业园客运班线的司机,案发当日黄汉根值晚班21时下班,后驾驶助力车在回吉州区途中发生交通事故;3、证人蓝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从吉州区回吉安县行至禾埠大桥约中间位置时,看到一辆摩托车和一辆助力车倒在往吉安县方向的右侧非机动车道内,两名驾驶员鼻子、嘴巴都在出血,摩托车驾驶员脚被车压住,摩托车车头朝着吉安县方向,助力车车头朝着禾埠大桥桥中心,其见状立即用手机拨打110报警,救护车将伤者接走后,其才离开现场;4、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被害人易某丙驾驶摩托车从吉州区回吉安县父母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状况;6、法医病理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证实被害人易某丙系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7、车体痕迹检验报告书及照片,证实事故车辆的车体损伤与遗留痕迹吻合;8、酒精检验报告书,证实黄汉根和易某丙在事故发生时均未饮酒;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证实两级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黄汉根驾车逆向行驶且未持有准驾车型相符的驾驶证,其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10、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及江西省“超标车”临时登记证,证实黄汉根和易某丙所持驾驶证准驾车型,以及事故车辆的登记情况;11、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被害人易某丙的死亡时间;12、122警情信息单,证实证人蓝某在事故发生后报警的事实;13、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黄汉根在医院治疗期间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事实;14、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汉根的年龄等基本情况。辩护人黄佳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提出异议,认为交警部门认定事故责任有误,被告人黄汉根最多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两级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辩护人提出的异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被害人易某丙于1983年4月22日出生,自2010年12月开始先后在吉州区九洲美食城、青原区斌华菜馆任厨师,近亲属有:父亲易某甲、母亲丁某、妻子王某甲、儿子易某乙、弟弟易云,均系农业家庭户口。被害人易某丙与妻子王某甲自2011年结婚后一直在吉州区居住生活,2013年12月12日王某甲父母将自己所有的吉州区恒丰花园2栋2单元1301室房屋赠予王某甲。被害人易某丙受伤后被送往吉安市中心人民医院抢救,花费医疗费2925.52元。王某甲患有××数年未治愈,长期不能参加劳动,2015年1月29日经吉安济民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为劳动能力大部分丧失,为此花费鉴定费2000元。事故车辆吉安Y6787号助力车系被告人黄汉根所有,其向人保财险吉安市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22000元、绝对免赔额3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案发后,被告人黄汉根已赔偿被害人家属丧葬费22000元。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黄汉根向本院预交赔偿款90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户口簿、身份证及家庭成员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基本情况、户口类别;2、吉安市元亨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九洲美食城、青原区斌华菜馆出具的工作收入证明,证实被害人易某丙在城区务工的事实;3、吉州区禾埠乡凤凰洲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吉安市石阳公证处的房屋赠与公证书,证实被害人易某丙与妻子、儿子在吉州区居住的事实;4、吉安市中心人民医院24小时内入院死亡记录、疾病证明书、住院费收据,证实被害人易某丙受伤后被送往吉安市中心人民医院抢救,花费医疗费2925.52元;5、门诊病历、吉安济民司法医学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实王某甲患有××数年未治愈,长期不能参加劳动,2015年1月29日经吉安济民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为劳动能力大部分丧失,为此花费鉴定费2000元;6、吉安市鸿伟车行收款收据,证实吉安Y6787号助力车系被告人黄汉根所有;7、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及保险条款,证实被告人黄汉根向人保财险吉安市分公司投保了吉安Y6787号助力车的第三者责任险,双方对保险期间、责任限额、绝对免赔额等所作的约定;8、易某甲出具的收条,证实被告人黄汉根在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家属丧葬费22000元;9、本院执行款专用收据,证实被告人黄汉根向本院预交了赔偿款9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反诉原告人黄汉根系非农业家庭户口,自2009年起为凤凰客运车队聘用司机。黄汉根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后入吉安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0天,出院时医嘱若右侧手腕无明显改观可于骨科进一步治疗、建议术后6月拆除上下颌骨钛板、随诊,花费医疗费40506.80元。2015年2月5日,经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汉根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颈部损伤为九级伤残,右上肢损伤为十级伤残,出院后继续休息4个月(含再次入院拆取内固定物住院期20天),后续康复医疗费8000元(不含鉴定费、含再次入院拆取内固定物费用),为此花费鉴定费1200元。事故车辆赣D×××××号摩托车系被害人易某丙所有,其向太保财险吉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户口簿及身份证,证实黄汉根的基本情况、户口类别;2、凤凰车队出具的工作收入证明及工资发放表,证实黄汉根自2009年起为凤凰客运车队聘用司机;3、吉安市中心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住院费和门诊费收据、病人费用清单,证实黄汉根受伤后入吉安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0天,出院时医嘱情况,花费医疗费40506.80元的事实;4、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实黄汉根的伤情、伤残等级、出院后休息时间、后续治疗费及鉴定费的情况;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及保险标志,证实易某丙向太保财险吉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赣D×××××号摩托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针对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各方在庭审中争议的焦点,评析如下:关于劳动能力鉴定意见的效力问题。经查,吉安济民司法医学鉴定所对王某甲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意见,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均具有法定资质,鉴定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鉴定意见明确,形式要件完备,鉴定依据充分,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采信。2、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某甲等主张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经查,上述证据可以证实本案发生前被害人易某丙已在城镇连续务工、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与法相符,予以支持。被害人的妻子王某甲长期患病没有参加工作,并经司法鉴定为劳动能力大部分丧失,被害人母亲丁某年满55周岁视为丧失劳动能力,儿子易某乙系未成年人,均应由被害人易某丙承担扶养义务,但对王某甲根据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只承担70%的扶养义务,王某甲和易某乙一直在城镇居住数年,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损失属于民事赔偿范围,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数额过高,酌情认定为6000元。关于医疗费之请求,以实际发生的数额为准。其他请求与法相符,予以支持。因此,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核定为:医疗费2925.52元、丧葬费21791元(43582元/年÷2)、死亡赔偿金437460元(21873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271388.01元(易某乙7202.52元/年×15.76年=113511.72元、王某甲5124.87元/年×15.76年+9695.70元/年×4.24年=121877.72元、丁某1523.61元/年×15.76年+2827元/年×4.24年=35998.57元)、鉴定费20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损失6000元,共计人民币741564.53元。3、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反诉原告人黄汉根主张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黄汉根关于护理费的请求,超出法定标准,依法核定;关于鉴定费的请求,其中4800元由痕检、尸检、酒精测试等费用组成,该费用发生于刑事案件侦查之中,不属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其他请求与法相符,予以支持。因此,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反诉原告人黄汉根的经济损失核定为:医疗费40506.8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89241.84元(21873元/年×4年×(1+0.02)]、误工费20060元[118元/天×(50天+120天)]、护理费4390.50元(87.81元/天×50天)、鉴定费1200元、营养费750元(15元/天×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15元/天×50天)、交通费200元,共计人民币165099.14元。4、关于本案民事责任承担问题。易某甲、丁某、王某甲、易某乙作为易某丙的法定继承人,对黄汉根给易某丙造成的损害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同时对易某丙给黄汉根造成的损害也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履行赔偿义务。黄汉根的助力车在人保财险吉安市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易某丙的摩托车在太保财险吉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时车辆均在保险期间,上述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人保财险吉安市分公司提出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与保险合同约定不符,不予采纳。因黄汉根、易某甲等人可获得的赔偿数额超出了保险责任限额,不足部分相互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在本次事故中黄汉根负事故主要责任、易某丙负事故次要责任,根据双方的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认定主次责任比例为7∶3。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某甲等可获得赔偿的数额为555695.17元(122000元+(741564.53元-122000元)×70%],附带民事诉讼反诉原告人黄汉根可获得赔偿的数额为133529.74元(120000元+(165099.14元-120000元)×30%]。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汉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助力车在道路上行驶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所作无罪辩护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能赔偿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预交部分赔偿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汉根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因事故车辆吉安Y6787号助力车在人保财险吉安市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先由人保财险吉安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黄汉根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获得赔偿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55695.17元,由人保财险吉安市分公司赔偿122000元,由被告人黄汉根赔偿433695.17元,被告人黄汉根已付22000元应予品处。易某丙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对给附带民事诉讼反诉原告人黄汉根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易某丙在事故中死亡,附带民事诉讼反诉被告人易某甲等人作为易某丙的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易某丙遗产的范围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反诉原告人黄汉根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因事故车辆赣D×××××号摩托车在太保财险吉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附带民事诉讼反诉原告人黄汉根的经济损失应先由太保财险吉安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附带民事诉讼反诉被告人易某甲等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反诉原告人黄汉根可获得赔偿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3529.74元,由太保财险吉安中心支公司赔偿12000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反诉被告人易某甲等在继承易某丙遗产的范围内赔偿13529.7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汉根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某甲、丁某、王某甲、易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122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人黄汉根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某甲、丁某、王某甲、易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433695.17元,品除已支付的22000元,尚应赔偿人民币411695.17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四、附带民事诉讼反诉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反诉原告人黄汉根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五、附带民事诉讼反诉被告人易某甲、丁某、王某甲、易某乙在继承易飞遗产的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反诉原告人黄汉根经济损失人民币13529.74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朱 莉审 判 员 张小波人民陪审员 赵月如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欢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死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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