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澧民特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澧县轻型汽车修配厂等担保物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澧县轻型汽车修配厂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澧民特字第12号申请人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湖南省澧县澧阳镇。法定代表人高世霞,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方国吾,湖南城头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申请人澧县轻型汽车修配厂,住所地澧县澧澹乡羊古村。经营者沈英政,身份证号码4307231952********。申请人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先秒进行了审查。申请人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称:2010年8月27日,借款人李军芳立据向申请人所属桃花滩信用社借款300000元,约定贷款利率为月息8.7‰,贷款期限为二年。同时,被申请人澧县轻型汽车修配厂以其所有的位于澧县澧澹乡任家巷一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澧房权证澧澹字第××号、第××号房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贷款逾期后,借款人李军芳未按约期限偿还贷款本息。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裁定拍卖被申请人澧县轻型汽车修配厂抵押的位于澧县澧澹乡任家巷一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澧房权证澧澹字第××号、第××号房产,申请人在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89175元(利息自欠息日2012年7月1日计算至2015年4月22日)及后续利息范围内优先受偿。被申请人澧县轻型汽车修配厂未作辩称。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陈述的事实真实、合法,且其申请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第,《》第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澧县轻型汽车修配厂抵押的位于澧县澧澹乡任家巷一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澧房权证澧澹字第××号、第××号房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89175元(利息自欠息日2012年7月1日计算至2015年4月22日)及后续利息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案件申请费100元,由被申请人澧县轻型汽车修配厂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罗先秒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程红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