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法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李小生与闫立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生,闫立军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庆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法民初字第88号原告李小生,男,汉族,农民,现住址庆安县。被告闫立军(未出庭,简历不详)。原告李小生与被告闫立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立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生诉称,2014年被告闫立军在河南省新乡市小店开发区神州科技工地承包工程,原告为其干室内装修活,挣工资款9,0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并约定当年7月15日前付清。但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工资款9,0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计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闫立军未出庭、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份,被告闫立军在郭晓峰处承包了河南省新乡市小店经济开发区神州科技开发区工程。工程承包后,被告闫立军通过于某某找到原告李小生(原告系瓦工),双方约定每日工资300.00元。后原告李小生在被告闫立军的工地施工两个多月,被告只给原告开了部分工资,下欠原告工资款9,000.00元未给付。被告闫立军于2014年6月21日给原告出具了拖欠工资款9,000.00元的欠条,并约定于2014年7月15日前付清拖欠的工资款。工程的原始发包人郭晓峰在欠条上签字,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属实。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工资款,被告推脱至今未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工资款本金9,0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计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到庭的欠据原件、郭晓峰的签字及证人于某某的证言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小生为被告闫立军提供有偿劳务,被告闫立军应按照双方在欠条中的约定承担给付工资款的义务。被告闫立军拖欠原告李小生工资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闫立军应担承担给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工资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但其要求给付拖欠工资款的利息,因双方在欠条中未作明确约定,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立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小生工资款9,0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小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闫立军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的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经由本院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力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上述期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作亮审 判 员 赵永辉人民陪审员 王洪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景军 来自